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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的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业务或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
(二)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标准的船舶从事乘客运输的;
(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船舶;
(四)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或未按规定数量配置人员;
(五)船舶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
(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在保险期间内,更换发动机、更换船身、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船、变更使用性质等使船舶实际情况与船舶检验证书不符的;
3、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船舶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4、船舶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船舶被利用从事违法活动;
(七)海事部门发布禁航令后船舶继续航行的;
(八)被保险人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情况的;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乘客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的乘客上船;
(六)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等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八)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违章搭乘人员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乘客”的人员的人身伤害;
(二)乘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乘客殴斗、酒醉、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致使本人或其他乘客人身伤害;
(四)由于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害;
(六)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任何间接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分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失。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乘客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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