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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规范性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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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俊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70)

摘要: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复合性、无形性、分散性等特性,其收条固定与审查运用区别于传统证据种类,而目前国内刑事立法对英法律地位及证据能力均无明确规定,等待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尚需时日,本文介绍了目前比较务实的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建立区域性证据规范,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规范性运用

TP393.08:A

0概述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规范应用的前提在于明确其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其含义至少包括应否赋予电子证据以证据地位以及赋予何种证据地位两层含义。前者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后者则涉及证据分类问题。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复合性、无形性、分散性等特性,其收集固定与审查运用区别于传统证据种类,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其法律地位及证据能力均无明确规定,等待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尚需时日,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建立区域性证据规范,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规范和完善。

1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1电子证据具备证据能力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在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并没有多大的特殊性,它仍然遵循传统证据的规则。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应从三方面着手:即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以上三个答案皆为肯定,则该电子证据具有关联性,只要其中一项为否定答案,则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从证据形式、收集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方面对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限制。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关键同样在于审查侦查人员的收集、提取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作为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其客观性的审查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许多反对者质疑其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

证据的客观性一般通过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表现出来。而电子证据主要是储存在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可移动载体及硬盘设备或集成电路里,因此,形式上具备客观性勿庸置疑。但电子证据的数字化特质使其较传统证据更具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此外,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工作将是司法实践认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1.2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位

对电子证据的定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大致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书证,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代表。前者在“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一节中将电子邮件的扣押与邮件、电报的扣押在同一个条文中(第一百九十二条)予以规定。后者在“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也用同一个条文做了相似的规定。

第二种将电子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代表。该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第三种则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电子证据定位为物证,以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淫秽电子信息”扩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

1.3理论上对电子证据定位的探讨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定位问题的争论远比立法层面热烈,可谓是众说纷纭,代表性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6种。其中物证说、鉴定结论因存在较大的理论缺陷,近年来支持者减少。故本文仅对其余几种学说作一简要介绍。

1.3.1视听资料说[1]

该观点的理由为:1)电子证据的信息是以某种非文字符号的形式储存在非纸质介质上,同视听资料的存在方式相同;2)电子证据可处理为“可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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