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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生效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诉讼案件中的认定

关联生效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涉及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解问题。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程度。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当事人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应当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从而说服法官对其主张的事实产生确信。对于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判断的预期,通过对证明标准的权衡,当事人可以知道何时应当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裁判者认定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程度,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口]

关于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

规定模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百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J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要求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J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J从法律条文看,“虽然我国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作了较大修改并已付诸实施,但三部诉讼法典仍旧没有直接明确证明标准。不过,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论,我国三大诉讼法在审判方面所隐含的证明标准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尽管在立法表述上的分歧并不明显,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分道扬镶,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采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表述,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共识”[3]。

这种差异在司法解释尤其是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表现得更为明显。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

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J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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