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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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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关系过错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不同。(1)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一方因过错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而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它应当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2)因夫妻间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尽管其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得请求赔偿。[1]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

(一)须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的存在

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就是看是否违反法律规范。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列举规定,不能对此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因此,对于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不管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

(二)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有过错

它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2]

(三)须有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后果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离婚;或者双方虽然离婚,但并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双方虽然离婚,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二者并没有因果关系,都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它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的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它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称婚外同居、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近几年来,出现了“包二奶”现象,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法律必须予以严惩。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有一定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至于是否构成了同居关系,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3)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纠纷应被排除在外。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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