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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
违法
案情简介
深圳市南山区兴发水泥制品厂(下称:“兴发水泥厂”),系香港居
民黄林英创办。1993年起,黄林英先后与南山区西丽镇长源村委租
赁白石岭工业区两处地皮,分别建设兴发水泥厂一号厂与二号厂。兴
发水泥厂主要利用余泥渣土生产水泥加气砖、水泥板材、水泥管、陶
粒等水泥制品。
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常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常
源公司”)与兴发水泥厂分别就一号厂、二号厂续签《租地合同》,租
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
在征得长源村委同意,又投资两千多万元,将一号厂房和办公宿舍楼
进行了维修、改造。
2007年12月31日,常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兴发水泥厂
系黄林英女士投资兴建,南山区查违办在该《证明》文件上盖章并确
认兴发水泥厂的建筑位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其中永久性建筑属于历
史遗留违法建筑。
2009年12月12日,兴发水泥厂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登
记,并取得申报回执。
2016年12月6日,常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兴发水泥
厂为黄林英个人投资建设,且已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
2016年9月19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兴发水泥厂作出
《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载:“现责令你(单位)
在2016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根据《深
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35条的规定予以拆除。”2016年
9月22日,兴发水泥厂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南山区桃源街道办联合南山区土地监察大队、南
山公安分局、塘朗派出所、西丽交警大队等多个部门共500人,于
2016年11月1日组织机械对兴发水泥厂实施了强制拆除。深圳规划
土地监察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山
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的行政行为。
2017年1月9日,兴发水泥厂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诉讼,此案于2018年12月29日终审判
决(案号:(2017)粤03行终885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判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中几个问题值得讨论,以下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针对该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属行政处罚。因为,责令改
正行为并非是消极的不作为,往往需要相对人付出新的人力、物力及
时间,尤其环境领域的消除污染可能比某些处罚的负担要更沉重,远
远超出了单纯的违法利益返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于对违法
单位或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应当属于行政
强制措施,因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或者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违
法行为一直存续的状态,致力于恢复法律保护的本身秩序,具有行政
管理的属性,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终局性,也不另行对违法行为人苛以
义务。
【法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
拆除”是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
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具体到本案,深圳中院法官也认为责令限
期拆除通知是一种行政处罚,在(2017)粤03行终885号行政判决
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要正确理解何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先要正确理
解《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目的。……
显然,《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将“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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