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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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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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成梅

摘要:城市集中供热企业作为国有企业,担任提供热量的职责,经营模式较为特殊,收入集中在每年9-11月,成本支出集中在10月-次年4月。与其他生产或者销售企业不同,相对应收入核算也具有一定特殊性,难以从大家熟悉的行业中寻找参考依据。现有会计准则、相关会计科目设置、账务处理等均是从宏观角度出发。本文就笔者工作这些年工作经验,对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措施进行探讨,并分析其意义。

关键词:供热企业;采暖费;财税处理

城市企业在所有国民经济中具有独立性,与民生、公共服务密切相关。行业性质对于供热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决定性作用,区别于其他生产与销售行业,独特性经营管理模式也决定了城市集中供热采暖费核算的特殊性。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经营模式的不同,将其分为热电联产供热企业与外购热源销售式供热企业(供热企业)[1]。各地区与政策对于供热企业支持流动不同,且其自身运行具有独特性,因此,其收入核算方式相对具有特殊性。

一、收入的定义与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收入进行规定,当总流入同时满足:企业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能够为所有者带来权益;与所有者投入资本具有不相干性时,即为企业收入。企业收入渠道局具有多样化,不同来源收入表现特征也随之不同,确认条件也应该根据实际条件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其中法则规定[2],当满足以下条件:企业日常运营中完成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相关性、导致所有者经济权益增加的总收入即为第二条收入。当满足以下条件时:供热企业与商品购货方完成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接工作,企业不再具有所有权,对于已出售商品丧失管理权,总收入金额确定,与商品相联系的经济利益很大几率流入企业,与商品相联系的无论是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成本均能够可靠计量并核算,即为具有法律效益的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

二、供热企业财务处理

(一)税法规定

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坚持责权发生制,当阶段费用不受款项影响均计入当期收入與费用;不属于该对应阶段费用,即使款项到账,仍不计入当期收入与费用。特殊规定除外。

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如下:(1)合同签署完成,商品相关所有权与风险均已在企业与购货方之间完成转接工作。(2)对于已经出售商品,企业不再具有所有权等专有权利。(3)收入金额具有确定性。(4)无论是已经发生的或者未发生的均能够得到可靠核算。

在符合上述确认条件并同时按照以下销售方式完成出售商品确认收入时间:对于采用托收承付方式商品,确认收入时间为在办理完整托收手续后。对于通过预收款方式确认的商品,于发出商品时确认。对于需安装、检验商品,于购买后并且安装、检验完毕时确认。若安装程序简单,于商品发出时确认。对于通过支付手续费委托方式代销商品,于收到清单时确认。

综合以上规定,参考“责权发生制”原则,供热企业功采暖费应该具体结合实际供热期,将该阶段均匀纳入每个纳税期中的总收入。供热企业销售热量,当商品所有权转移且不再具有商品管理权与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二)会计规定

在会计准则中“很可能包含范围为≥50%且≤95%。税法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具有相似性[3],基本一致。以上两者均强调“责权发生制”原则以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中较为特殊并且唯一不相同之处为国税函相关文件强调了所设定在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供热企业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依然需要确认是收入。

在税法管理中,“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相关内容增加,“企业所属经济利益几率”相关内容减少,分析认为是由于企业经营中存在利益风险,不涉及国家政府。

假设某公司在2016年内有100万不划入企业盈利,即是企业与该项经济利益不相干,这100万元采暖费按照企业规则规定在短时间内不需要计入收入,但在税务法律范围上却要承认收入与成本。

供热企业向用户提供热量产品,只有在规定条件下才不计入确认收入。不确认收入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1)企业销售商品具有质量、品格、规格等问题,且后续弥补工作不到位,需担负责任,该情况即可认为商品所有权中主要风险以及报酬未发生转移。(2)供热企业服务过程中主体异常,商品所有主要风险和报酬针对对象不明确,销售主体空缺,无法确认收入。

(三)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特殊性

供热企业经营模式选取热力生产企业作为起步,通过换热机组向热力管网提供热力。借助通热管道途径,由供热企业为各供热单元提供热量,实施温度转换后输送到各家各户。完成由商品向热力转换销售工作。采暖费收入具体特殊性如下:(1)行业、经营模式具有特殊性,促使供热企业多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热力。即在采暖前预收该阶段总供热费用,待采暖结束后,根据实际热力使用量进行最终核算。(2)受自然环境影响,在供热服务中可能存在温度不达标、管道故障、服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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