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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行政强制研究及暂扣船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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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鑫
摘要:本文从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现状入手,从法律依据、强制种类和存在问题三个方面对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以内河海事行政强制实践中最常见的“暂扣船舶”为研究重点,特别对一些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暂扣船舶
:D416???????:A??????:1006—7973(2021)01-0050-03
1内河行政强制现状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实施以来,赋予了内河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强制权,但是,由于《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无论是一些海事执法措施,诸如,禁止船舶进港、拆除动力装置、滞留船舶等,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还是行政强制的种类和程序,都不明确,因此,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在行政强制方面的实践较少。
《行政强制法》2012年实施后,从根本上规范了行政强制工作,但是,内河海事管理机构的根本“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行政强制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限制了海事管理机构在行政强制方面工作的开展。即便如此,内河海事管理机构不断深入研究,坚持敢为人先,大胆创新探索,积极实施行政强制工作,特别是在“暂扣船舶”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监管效果,获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对内河行政强制法律依据、种类和存在问题的研究
2.1《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是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的根本依据和执法准则。《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只有法律可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2.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2.2.1法律、法规依据
授予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只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2.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内河海事能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暂扣”的执法依据有两个:
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二是,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三是,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当事方拒不停止的。
目前,海事管理机构对“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实施“暂扣”的行为,正是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
二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这是条例授予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暂扣船舶的“兜底条款”。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这是一条授权海事暂扣船舶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处置权。对于发现船舶或者其他监管对象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达到必须采取有关措施予以制止、控制违法后果的程度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及时采取包括“暂扣船舶”在内的行政管理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不能滥用此条,对于能够不采取强制措施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
2.3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2.3.1法律依据
授予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是:《行政强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3.2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五种
五种内河海事(见表1)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或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方可实施强制执行。
2.3.3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
《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无权设定表中第1—4项行政强制执行的。虽然,《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实施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历经多次修改,仍然保留着授予海事管理机构强制执行的相关条款,这种法律和法规之间冲突的情况没有得到改变。
作为海事执法机关无权解释法律,应当做到的是依法行政、合法履职。
(1)对于需要采取表格中第3种、第4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时,可以通过实施行政处罚、下达行政指令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来督促纠正违法行为,不建议实施相关强制执行;
(2)对于表格第1种“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和第2种“对超载货物的强制卸载”,在实际执法中,无需引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而可直接引用《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即“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是《行政强制法》授予海事管理机构“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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