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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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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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轩瑞

摘要: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2016年在全国18个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再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从理想化走向制度化,然而其适用中所暴露的问题仍未有效解决。因此,规范并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节(如理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与幅度的界限,保障被追诉人意志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准确反映,以及确定在适用过程中对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可适用性,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社情有效契合,发挥其最大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据;自由裁量;权责相统一

一、认罪认罚的基本概念

关于认罪认罚的概念解析,学理和实践上都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但是根据通说来看,所谓认罪无需要求犯罪人供述其所犯之罪的全部事实,仅需能承认被指控的主要事实即可,该标准可参照自首的标准。而对于认罚来说就是指犯罪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机关作出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协议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量刑幅度,双方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签字画押,表明将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

二、审判阶段中认罪认罚制度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量刑规范的缺失

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来说,其从宽幅度是嫌疑人和辩护人最关心的问题,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从宽的量刑规范依据,如果从宽幅度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那么在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和沟通时就没法提出相应的数字对其进行思想上的触动,从而致使该制度设立所想要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关于犯罪人虚假认罪的情况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犯罪行为的人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是犯轻罪者替他人承担重罪。这两种情况的人可能是因近亲属关系,或者受到他人的威逼利诱以及利益胁迫等因素造成。检察机关注重点是犯罪人是否自愿承认犯罪事实,而对于许多证据不足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为了结案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并且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简化都会导致在审判阶段中出现被他人威逼利诱而出现虚假认罪的情况。

(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我国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为主兼采起诉便宜原则,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保障,但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却又存在严格受限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使用范围狭窄,种类较少,以及程序繁琐的弊端。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

三、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值班律师的职责只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职责相比,少了至关重要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而这些都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现有规定,值班律师对案情的了解仅仅限于被告人本人的陈述,无法通过阅卷、调查来印证是否真实,而司法机关也极少向值班律师介绍整个案情。因此,要求值班律师在场签署具结书既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于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作用。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规范

只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公正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可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从轻处理也能有更明确的预见。首先应确立从宽幅度的依据,建议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手段、认罪认罚的阶段及态度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其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要具有阶段性,视犯罪情节设置不同从宽幅度。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参考国外先进法治国家做法,如英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从宽幅度,采用分阶段模式。具体来说,只要案件审理前被告人能够认罪,均能在原有量刑基础上减轻1/3,而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至开庭审理前能够认罪,则减轻幅度为1/4,开庭审理后至最终审判前就只有1/10。这样的梯度从宽量刑设置值得我国借鉴,但也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变通。

(三)明确认罪认罚的约束力

从形式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类似民事合同,但本质上却完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而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一方是掌握公权力机关,而一方则是涉嫌犯罪之人。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充分保障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受侵犯。不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确定犯罪事实的根本依据,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不具有绝对约束力,在审判之前只要说明理由便可单方放弃协议约定,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不同于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得任意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作为公权力机关,其行使国家权力必须要有权威性和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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