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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争法行政责任的类型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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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争法行政责任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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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提醒告诫、金钱制裁、禁令、吊销营业执照等为主要承担方式的中国竞争法行政责任,方式多样灵活,功能多元。它相对重视反竞争行为的制止,但尚未达到在制止反竞争行为过程中实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程度。竞争法行政执法机构应在竞争法实施过程中,不断提升运用竞争法实现国家政策目标的能力。

关键词:竞争法行政责任提醒告诫金钱制裁禁令

竞争法行政执法机构在中国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地位显著。竞争法行政执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中国竞争政策的逐步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推进竞争法的实施,除正确认定违法行为外,更需强有力的干预措施,以保障竞争法行政执法的实效性。但同时,干预措施应具有正当性,否则,其造成的损害将远远大于反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干预措施的正当性,主要源于具体干预手段、相应构成要件以及竞争法法益目标三者间的密切联系之中。那种未紧密结合相应构成要件与竞争法法益目标而对干预措施的列举,仅展示了行政执法机构可资运用之干预手段的大拼盘,很难满足执法实践中论证干预手段正当性的规范性需求,也很难澄清竞争法行政执法制度的特点或政策性倾向。鉴于此,本文将“竞争法行政执法机构针对反竞争行为[来自wwW.lw5u.Com]主体所应当施加的强制性不利负担或干预措施”,表述为“竞争法行政责任”,以承载说明实施干预措施之应为性的使命。同时,将具体干预手段、相应构成要件及其法益目标或功能的统一体归结为竞争法行政责任的不同类型,借助不同类型间的联系与对比来阐释中国竞争法行政责任的特点,并在不同类型的细节之处探求不断完善竞争法行政责任的路径和措施。

一、提醒告诫:威慑涉嫌违法的行为

目前,中国竞争法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提醒告诫、金钱制裁、禁令、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中,提醒告诫是严厉程度相对最轻的责任承担方式?为防止反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当特定情形出现时,即使尚未构成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而可以不予处罚,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予以提醒告诫。提醒告诫在中国竞争法行政执法的主要领域均有所使用,但仅在价格反竞争行为领域有较明确的规定。

根据《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变动、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等价格行政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情形发生时,若尚未构成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执法机构可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予以提醒告诫。提醒告诫的内容包括提醒告诫对象有关国家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醒告诫对象应履行的价格收费义务及不规范的价格收费行为的表现形式,提醒告诫对象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的具体意见及期限等,提醒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承担的责任。提醒告诫具有强制性,对于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收费法律规定的,价格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提醒告诫对涉嫌违法的反竞争行为具有威慑、放缓功能。当受到提醒告诫,意识到反竞争行为已受到执法机构的关注后,经营者可能停止涉嫌违法行为的实施,或从竞争法的角度再次审视该行为,放缓实施进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也会向涉嫌违法的经营者提出建议以实现该效果。但由于FTC能直接实施的救济有限,三倍损害赔偿、罚金等救济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实施: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威慑,事实上大多也是通过提起诉讼来实现的。比如,2002年FTC曾建议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服务商对竞价排名作出“清晰且显著的披露”。但竞价排名的披露情况并未因此得以改善。与此相对,美国政府对IBM提起的垄断化诉讼及其诱发的四十多起民事诉讼,虽多以IBM胜诉而终结,但客观上放缓了IBM实施涉案行为的进程,为潜在竞争者的进入提供了时间,有助于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和软件市场中竞争格局的形成。在中国,以《价格法》第4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反垄断法》第50条为核心的竞争法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并未确立类似于美国法的三倍损害赔偿规则,威慑力不高,涉嫌违法的行为很难因竞争民事诉讼的提起而被放缓。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机构的提醒告诫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威慑功能便得以突显。

除提醒告诫外,中国竞争法行政执法机构还使用行政指导来威慑涉嫌违法的行为。行政指导与提醒告诫都不以行为违法为要件,但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互比如,《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欧盟也采用不具有强制性的非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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