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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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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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如

摘要当今社会,悬赏广告已日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以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问题丛生,给立法和法律理论研究部门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认为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司法部门多年来处理悬赏广告纠纷的具体实践,考虑以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核心价值取向为根本出发点,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应采“单方行为说”为宜,立法上应尽快做出相应规制,为司法部门提供执法依据。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行为说

:D920.4:A:1009-0592(2009)05-111-01

一、悬赏广告的立法价值

(一)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可以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制度价值分析

现代社会,悬赏广告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社会现象。对于悬赏广告,国外法律多有明确规定。但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已随处可见,我国法律却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完善悬赏广告制度,是时代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提升制度运行效率。在生活节奏日益高速化的今天,要求每个人都自愿牺牲时间,精力,为他人利益无偿付出是不现实的。而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失主,其权衡成本与收益后,做出的悬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正是经过理性思考,意识到单纯寄希望于薄弱的道德的约束是低效率的情况下,失主才决定给予拾得人酬金,以高效地获取遗失物,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对于某些事关国家、集体的重大利益,艰难复杂,迫切紧急的事项,仅仅依靠某一个机关或者是某一个人的力量是低效的,很难做到的,利用悬赏广告发挥群众的力量,有利于使事务便捷地得到解决。因此,确保悬赏广告制度在“时间就是生命,效率就是金钱”的价值理念支配下的现行体制中有效运行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不难看到,悬赏广告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司法实践操作上存在极大困难,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而,对其作出立法具体规定已是迫在眉睫。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当今世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持“契约说”主张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要约,行为人完成的指定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承诺,从而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形成合同之债。此时,已经特定化的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持“单方行为说”主张的学者则认为,悬赏广告是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一定行为完成,广告人即基于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承担支付报酬义务,不需要行为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单方行为说”。①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的目的即已达到,但在不同情况下,行为人能否获得相关利益,则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紧密相关的,其性质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综合多方因素,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采“附生效条件的单方行为说”为宜。理由分析如下:

(一)悬赏广告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但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②这一基本思想在创设单方法律行为上得到了体现,即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规定下,可以自由地为自己设定单方行为。契约则不同,它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而悬赏广告的内容包括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权衡利益关系之后单方面确定的,不特定行为人不可能与广告人达成合意,其特定化之后也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思,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意思一致的协议。尤其是对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已特定化的行为人,他们只能无条件接受广告内容。③

(二)采“单方行为说”能更好地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应当认识到,广告人之所以发布悬赏广告,其目的仅在于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得以完成。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广告人的目的和利益即已如期安全实现。而对于指定行为到底由谁来完成、此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事先知悉广告的内容,并无意义(悬赏广告中有特别声明的除外)。若采“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知晓发出的悬赏广告,或者欠缺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而完成所指定行为,其所为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因而无法获得广告所言报酬。这种结果不仅失之公允,有悖于情理,也不符合民法所提倡的诚实信用的精神。若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即受悬赏广告的约束。而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知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了广告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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