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标签瑕疵的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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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标签瑕疵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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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标准规定

在食品类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形,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很大。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让人民群众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故正确理解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至关重要,该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產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关于标签瑕疵的两种不同观点

条款但书中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是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但书中的“标签瑕疵”是国家标准的例外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在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的情况下,即便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明显缩小了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由于标签标识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因此思想上的外在表述本身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关于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又是另一种规范的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不利于规范生产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利于保证公平消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但书规定是一种提示性规定。“标签瑕疵”应限定在食品安全标准之外的有关标签、说明书的规定,这些规定源于行政管理但未涉及对质量方面的要求,且尚未上升到国家食品标准的层面。结合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现状,即还存在极其不规范的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适合立法目的。

律师观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指国家卫健委(原卫计委)制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截至2019年8月共有1263项),《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就是其中的一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食品卫生、营养的食品安全要求,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健委)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本身就是关于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规定,其表明文字、图案或色彩不可能直接对人身造成危害,如果将“未造成人身危害”都理解为“瑕疵”的话,那么法律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广义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以及国家卫健委(原卫计委)以通知、公告等形式规定的对食品管理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2016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等,这些规定都属于广义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日常生活中,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就应受到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就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权利。在有关食品标签标识纠纷的案件中,生产经营者常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签标准视为“标签瑕疵”行使免责抗辩。因此,如何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由于“标签瑕疵”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有的判决认为标签问题是小事,不一定能影响食品安全,就将其直接认定为标签“瑕疵”;有的判决则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能证明标签问题不是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有法院将不符合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到底应如何认识“标签瑕疵”呢?这要从我国食品领域的现状出发,深究立法本意,寻找大前提背后的法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进行严格有效的规范和管理,总书记就此指出:“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更加注重保护人民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着重强调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当大前提用词出现分歧时,应以“有利于人民饮食安全”的社会利益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将标签瑕疵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为不同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因此,标签瑕疵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同等概念,不能混同,不能乱用标签瑕疵去规避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案件曾发布多个典型案例与指导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9日、3月12日公布了5起审理食品药品的典型案例,包括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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