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操作指引(2024年1月19日发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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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操作指引

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操作指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造价鉴

定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旨在向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

件的律师提供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的借鉴与经验。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

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派或委托建设工程造

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

及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

见的活动。

第三条律师应提醒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

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鉴定范围最小化等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包括委托、鉴定准备、现场勘验、

计算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等环节。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必然、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不予采纳。

第二章鉴定的准备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通常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

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鉴定费,告知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向一方当事人释明需申请鉴定的,律师应当指

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

预交鉴定费。如对人民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出。

第八条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律师在后续审理程序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的,则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鉴定申请可能不被接受的法律风险。

第九条律师应当在鉴定开始前做好鉴定准备,指导当事人明确

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

第十条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

材料,避免逾期提交视为放弃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

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建设工程

造价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律师应书面告知当事人鉴

定申请可能不被接受的法律风险。

(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

出具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四)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

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该约定处理的;

(五)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直接认定建设工程价

款金额的;

(六)其他不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鉴定的委托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经人民法

院审查后认为拟鉴定事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规定情形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

鉴定的,启动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性、鉴定目的、鉴定范围等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出。所提异议,如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的,可以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保

留意见,但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

进入鉴定程序后,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鉴定目的、鉴定范围

积极进行举证、质证。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委

托。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

价司法鉴定后,将鉴定委托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负责鉴定事务的部门。

第十六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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