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检法关系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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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检法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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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检法关系研究

◎熊耀原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而今,“以审判为中心”已然成了当下一个炙手可热的议题。“以审判为中心”如何理解,又如何处理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检警、检法关系等问题,无疑成为事关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败与否的关键因素。本文从我国当前公检法三机关存在的问题入手,在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对我国检警、检法关系进行重构提出一些浅见。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法关系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检警、检法关系存在的问题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在聂母坚持上访、申诉长达二十多年之后,总算迎来了重审的机会,虽然被枪决者已无法复活,但是至少提供了一个洗脱罪名的可能,对于生者而言也是一种回应。事实上聂树斌案因疑点重重,尤其是在2005年王书金自供其为聂案真正的凶手之后,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虽然当下尚不可断定该案是否真的为冤假错案,但是此类案件的发生也显露出我国诉讼体制存在的一些弊端。

1、检警关系不协调:侦查中心主义下检警分离有余而监督制约不足

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刑事案件,除依法由检察院或国安等部门自侦案件外,均由公安机关全权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公安警察最先接触案件现场、收集、保存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检察机关一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少有甚至没有进行相应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甚至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才开始对公安机关侦查或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不仅显得疲软而且收效甚微。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考虑到检警之间相互配合或碍于所谓“兄弟部门”的情面,检察机关一般会对公安提请的逮捕予以批捕;另一方面,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呈现在检察官面前的只是公安机关呈送上来的卷宗,从卷宗材料上面很难发现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此外,由于职能定位上的偏差以及体系内部考评考核机制、案件业绩压力等方面的原因,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时往往注重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对于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忽略,最终导致案件侦办有失公允。

2、[来自Www.lW5]检法关系:卷宗中心主义主导下诉审成为了一种虚无

我国刑诉法规定我国的公诉机关是检察机关,其承担着追诉犯罪行为的职能,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其承担公正审理、居中裁决案件的职能。本质上,检察院与法院均属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它们共同承担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责任,同时也承担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由检察院向适格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该法院。与欧美国家奉行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同的是,我国在案件移送方式上几经易辙,终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中复归为全案卷宗移送主义,并在原先的基础上予以改良。改良后的全案卷宗移送主义一方面能够给法官预留更多的时间来对整个案件进行审前研究,有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深入地了解,同时也可有效缓解法官审结案件的业务压力;另一方面,我国奉行的是职权纠问式审判模式,全案移送卷宗有利于法官在把控整体案件走向的情形下,主动依职权进行案件的审理促成案件庭审的顺利进行。虽然卷宗移送主义提高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削弱庭审的实质性,甚至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在卷中主义主导下法官在进行开庭之前就已经对案件有了大概的了解,而其所了解到的情况又是相对片面的(起诉书更多强调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或信息),这就导致法官对案件形成一种预判。进入庭审阶段,法官受先前预判观点的影响,对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已经形成一种内心定位,无法真正审视庭审中出现的问题,直接言词证据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很难发现案件的真实性。有的案件,尤其是无辩护律师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通常处于沉默状态,庭审成了法官、检察官“念念材料、办办手续”的过程,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等环节也就流于形式。1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检法关系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即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突出庭审的实质性,让每一个案均经得起证据的推敲、经得起庭审的检验。这要求对我国当前与之不相适应的审判环节进行革新完善,而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主要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因而,重新审视并调整优化我国当前检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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