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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所投资早期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
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
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
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的,在1个月内减持
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之日
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50%之日开始计算。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第五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健全、统一、合理、制衡、独
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各类投资银行业务活动,贯穿于决策、执行、
申报、反馈、后续管
理等投资银行类业务各个环节,对项目执行质量和风险实施全程监控,确保不存
在内部控制空白或漏洞;
(二)统一性: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执业、内部控制标准和
流程;
(三)合理性: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与自身业务规模、组织机
构、风险状况和内部
文化等相适应,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四)独立性: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履行内部控制职能的部门、
机构或团队(简称内
部控制部门)应当独立履职,与前台业务运作相分离;
(五)制衡性:证券公司应当从组织架构、权责分工、流程设置等方面保证业务
部门和内部控制部门、各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构建清晰、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建立
分工合理、权责明确、
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三道内部控制防线:
(一)项目组、业务部门为内部控制的第一道防线,项目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开展执业活动,
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
(二)质量控制为内部控制的第二道防线,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实施过程
管理和控制,及时发
现、制止和纠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三)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为内部控制的第三道防线,应当通过
介入主要业务环节、
把控关键风险节点,实现公司层面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的整体管控。
未通过内核程序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交辅导验收申请材料;
(二)对外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材料;
(三)对外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
(四)推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五)对外提交备案材料;
(六)对外披露相关文件;
(七)对外报送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发审委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会
后事项专业意见等文
件;
(八)其他公司认为可能对投资银行类项目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
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
得少于3年。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
员总数的1/10。
内部控制人员的薪酬收入不得与单个投资银行类项目收入挂钩。
内部控制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
平。
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对于因投资银行类业务涉嫌违法违规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证券公司,应当
在45日内对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
证券公司应当于评估工作完成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内部控
制执行有效性评估报告,说明评估及整改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立项审议的具体规则和表决机制。每次参加立项审议的委员人
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
的1/3。同意立项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立项委员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内核会议应当形成明确的表决意见。同意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
材料和文件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内核委员表决通过。
有效的内核表决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加内核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
(二)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的1/3;
(三)至少有1名合规管理人员参与投票表决。
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发审委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会后事项专业意见、
补充披露等材料和文件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前,均应当履行内核程序。
第八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应当重新履行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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