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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客运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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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

摘要:民用航空运输因其方便快捷的优点在旅客的出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民航客运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这就会带来关于损害赔偿的讨论,特别是关于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仍旧存在较大争议。国际民航客运与国内民航客运都面临着旅客是否能够依据相关法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旅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民航客运;国内民航客运

一、引言

通过中国已加入的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国际运输”的定义表明,我们可以认为运输过程中出发地、降落地和经停地都是我国境内即为国内民航运输,港澳台为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在民事领域适用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关于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方面也不例外,国际民航运输适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而国内民航运输应当适用我国的国内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国际民航客运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际上关于国际民航运输主要适用华沙体系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作为其缔约国,应当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但是如果存在当事人所属国并非这些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情形,是否适用国际条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国际条约对非缔约国是不发生效力的,因此非缔约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是不妥当的,需要分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如果对方当事人所属国也是《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发生侵权损害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应当是《华沙公约》第17条或《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部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的表述相同,從表面看,似乎都严格限制在身体损害范围内,但是里泽教授,曾用德语将此语译做“任何对健康的侵害”,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纳了这一文本。与“人身伤害”相比,此种译法更偏向于包括精神损害的内容。“人身伤害”可以理解为对身体、心理或感情的伤害,那么显然“人身伤害”要比“身体伤害”的含义更广泛,即包括了精神损害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纯粹的“身体伤害”,国际社会更倾向于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扩大为包含精神损害的内容。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关于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问题的争议已经从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到何种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从Burnettv.TransWorldAirlines,Inc案到中Husserlv.SwissAirTransportCo案,法院从认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念转变为对《华沙公约》第17条做出了深层的解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此后这类案件的多个判例表明,美国法院认同由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精神痛苦导致的身体伤害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关于是否应该支持无身体损害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仍旧存在争议。

在中国,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案例较为经典,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美联航支付原告陆红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虽然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承认判例法,但是这个案件反映出我国法院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对于伴有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采取支持态度的。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承运人以113,000特别提款权为限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承运人有过错且不存在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双梯度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旅客在事故发生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请求赔偿的总数额同样以113,000特别提款权为限,承运人有过错时可以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关于案件中的具体主体及具体权利的确定可以由审判案件的国内法院进行,也就是说法院有权利对具体案件做出是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因此《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应当结合本国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案件情况对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判决。目前,普遍认为相较于承运人来说,旅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际航空公约应更多关注旅客的利益。保护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各国及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所在。

(二)非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国际公约可以解决很多国际航空运输的问题,但是还存在少数并未加入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或地区,因此如果在当事人所属国是非缔约国,且承运人与旅客没有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适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2008年3月29日,马美兰诉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原告以《蒙特利尔公约》为依据向北京市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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