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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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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诉法解释》在第247条和第248条中都是对于既判力的规定,第247条为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第248条应当为关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前诉裁判对后诉最重要的效力是遮断后诉与拘束后诉,分别对应既判力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决定了诉权自由与法的安定性、诉讼经济等价值各自实现的程度。因此,研究既判力制度对于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纠纷一案切入,深入探究既判力制度的应用。

关键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主体资格;重复起诉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基本事实梳理

1993年,经批准允许安泰公司建造西湖家园小区。于是在1997年,安泰公司发布了关于此小区的广告,广告中明确标注了有健身馆、游乐场、饭馆小吃部、医疗卫生室等许多的服务设施,其中即包括本案中的争议公建用房。2003年7月26日,斯培法与安泰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向其发放了24幢房屋1层房屋所有权证书,设计用途为“非住宅”。9月18日法院作出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经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占总面积的千分之十二,已经超过管理规定的标准,不再需要提供公建用房。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涉24幢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法院作出353号民事判决理由同上,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8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西湖区法院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表明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推翻的情况下起诉,证据不足,西湖区法院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杭州中院认为:1141号和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为由,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杭州中院作出撤销了第349号民事判决,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24幢1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斯培法不服杭州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西湖家园业委会无权起诉,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浙江省高院撤销了第2089号和349号民事判决,且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西湖业委会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高院再审,高院维持了裁定。西湖家园业委会向最高院申诉称: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斯培法答辩称:西湖家园与委会诉讼主体不合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且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西湖家园业委会认为,案涉24幢房屋应属于全体业主,安泰公司在明知案涉24幢房屋非其所有的情况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仍与斯培法签订关于买卖该房屋的转让合同,侵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所有权。故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合同行为无效。

(二)诉讼历程

西湖家园业委会与安泰公司和斯培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历经十几年,不停地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提审等,下面进行了简要的梳理。

在(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中,是17名业主请求安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小区业主为由控告了安泰公司,但被西湖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在(2004)杭西民三初字第353号一案中,更换了原告主体,由西湖家园业委会控告安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将案涉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但依旧是遭到了西湖区法院的驳回;于是,在(2006)杭民一终字第885号中,业委会向杭州中院进行了上訴,杭州中院维持了353号民事判决;在(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49号案中,依旧是业委会作为原告控诉安泰公司,但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西湖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业委会继续上诉至杭州中院,在(2007)杭民一终字第2089号判决中判决撤销349号判决,确认无效。在浙江高院再审的(2009)浙民提字第7号中,判决撤销2089、349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之后的浙江高院再审的(2012)浙民再字第22号中,业委会请求确认安泰公司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在(2014)民提字第98号中依旧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点来进行讨论分析。这三点主要指的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首先,本案中一审被告斯培法认为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理论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是不被允许的。第二种理论认为,业主委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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