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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利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3条雇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及相关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雇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4条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施工及相关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5条抢险救援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上述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抢险救援费用,包括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救援机构服务费用等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6条事故鉴定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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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或第三者罹患疾病、分娩、流产;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或第三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

(十)职业病;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十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有效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的,或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被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但在停产、停业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但因许可证(照)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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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险人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经营的;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无相应级别资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借用其

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借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六)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

(八)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的赔款;

(九)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超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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