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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食品安全救助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各级政府的民政、财政等部门或指定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救助、救济工作的其它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群体性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对伤亡人员的救助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雇佣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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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六)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七)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八)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九)食品本身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人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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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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