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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检律关系中信任机制建设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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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世军
伴随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人民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众认识到律师在法律事务中的专业性和重要性。律师在取得当事人信任上具有更大的优势,在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新时期的检律关系必然是一种合作共赢、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如何增强检律之间的信任,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信任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检律关系信任的基础和不信任的根源进行分析,探索提出一些措施供研究参考。
一、检律关系中建立信任的现实基础
检律关系中建立信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从权力的制约机制来说,任何一种[来自www.LW5u.coM]权力的运转,都必须有外在的力量去监督、去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和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律师职业在对国家司法权制约中应运而生,但这并不是简单的制约,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良性发展关系。
检律关系中建立信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动力。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理性化解矛盾,能够有效减少对抗情绪、保障案件办理、促进矛盾化解、维护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检律关系中建立信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检察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在地位上都是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律师在息讼、信访、维护社会稳定,为当事人阐明法律的内涵,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防止冤假错案、促进公正审判、维护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当前检律关系中不信任的根源
(一)职业架构对立
律师参与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和被告人辩护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一旦律师接受委托后,不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的罪行多么的十恶不赦,也要竭尽全力替他辩护。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双方职业存在的本质是基于一种对权力的制约,是一种对抗关系。长久以来,受文化、环境、利益驱动等原因,检律关系发展在对抗中产生了职业隔阂,甚至表现出一种尖锐对立。
(二)权力源头对立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诉讼必须手持诉讼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接受当事人的授权,是一种以契约关系形成的代理关系。而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是国家法律授权,这种授权方式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也具有稳定性,除法律规定的回避等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更换检察官。这里的对立实际上是国家机器惩治不守法纪公民间的对立,经过授权通过检律关系表现出来。
(三)诉讼利益对立
律师职业来源于委托授权,基于一种对价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不得不替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减少过往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钻法律的“空子”成了人们对律师的刻板印象。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来自wWW.lw5u.coM]。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基于各自角色进行诉讼,并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在法律共同体中,似乎只有律师这个职业,把维护权益和自己的回报串在了一起,使得其既有崇高的一面又有庸俗的影子,高额费用的收取成了世人攻击律师的把柄。从诉讼利益角度来说,双方的对立不言而喻。
(四)心理防御对立
在检察机关内部中,受公诉一定要被判有罪观念的影响,若提起公诉的案件却被法院判决无罪将会不被接受,被判无罪就会认为是律师在从中作梗。双方利益的对立从而传导产生了一种心理防御和心理隔阂,导致了双方的不信任。检察机关表现为:会采用拖延律师会见和阅卷时间来获取信息不对称优势,在调取不利证据面前处于消极状态。这在律师看来,严重损害了律师会见和阅卷的权利,减少了律师准备的时间,对当事人不公平。而律师则表现为:收集的证据不愿意提供给检察官,而在庭审中采取证据突袭,利用媒体造势等方式,对检察官和法官施加舆论压力。
三、新型检律关系中信任机制建设的措施
(一)提升检律双方的认识基础
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必然是相互信任,对抗而不对立的一种依存良性发展关系。准确把握修改后刑诉法,引导律师充分认识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别是把握新型检律关系指导意见,破除新型检律关系构建只是一厢情愿的观念,调动广大检察官和律师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新型检律关系中,要防止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枉法,损害司法权威。双方必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为规范建设,把诚信作为职业的“生命线”,守住行为边界和底线。在相互交往中,律师要树立起尊重办案机关的工作,形成绝不干扰办案机关依法办案的良好习惯。检察官要充分认识到律师的作用,加深对执法公信力内涵的正确认识,改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采取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律师和律师协会对办案的意见,探索现场办案、公开办案等开放式的办案模式,加大办案公开的力度,加深彼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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