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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在尸检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医方负有告知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患者死亡时,对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异议

的,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请求,但对于尸检应当由谁先提出、未进行尸检

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往往处

于悲痛之中,再加上医学及法律知识欠缺,往往很难及时提出尸检请求。而医疗

机构则认为,自己没有主动提出尸检的义务,故也不会提出尸检的请求,从而导

致错过尸检的有效时间。

实务中,如果未进行尸检,则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委托进行相应的医疗鉴定,

其理由是死因无法明确,无法对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

判断。故在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假如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则法院必然面临一个问题,即应由谁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

旦发生医疗纠纷,因未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下,死亡

原因的举证责任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患者的死亡原

因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未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尸检告知义

务。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由“举证

责任倒置”向“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一般情况下,患者需要对所有医疗损害侵

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法不强人所难”,对于涉及专业性极强的医学知识的

尸检问题(死亡原因,非侵权构成要件),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难免有失公平。

在医疗纠纷审判实务中,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基本上已经形成这

样的裁判规则:医方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者患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则医疗机

构负有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进行尸检的义务;而患者近亲属有配合进行尸检的义

务。这是基于医疗机构对专业问题所掌握的知识明显优于患者近亲属,以及死者

近亲属有尸检决定权等多重因素考量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安排。

二、患方享有尸检知情同意权

在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只要医方不能确定患者死亡原因或者患方对患者

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方就有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明确死亡原因的义务,而患

方享有该知情权。

三、医方有要求患方配合尸检的权利

当医方无法明确死亡原因时,医方可以要求患方进行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

此即医方有要求患方配合尸检的权利。如果患方拒绝配合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

法查明,进而影响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应由患方承担相

应的不利后果。

四、患方有配合尸检的义务

患方有决定尸检与否的权利,该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当医方要求通过尸检明

确死亡原因时,患方有配合尸检的义务。当然,患方也可以拒绝配合尸检,如因

此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进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该不利后果应由患方承担。

附:部分省市审理医疗纠纷有关“尸检”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试行)》第十六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

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

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

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

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

后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

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

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

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因

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进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一方

未在尸检书面通知上签字,但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已将书面尸检通知向患者一方

出示,并作了充分说明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已履行了尸检书面告知义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三条患

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

求患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医疗机构要求患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

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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