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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性责任方式

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基本责任形式,旨在赔偿因侵害行为而造成的已然损害,其性质上属于事后救济。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通常是指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并不排除给付同样的物作为赔偿方式。[1]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是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人,赔偿权利人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地予以赔偿。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当将其所得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过失相抵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中,如果存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与有过失情形,则按照过失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将损失赔偿责任分担给双方当事人。

根据《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据此,无论原告提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还是永久灭失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该项责任承担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为修复生态环境、弥补损害提供了经济支持。

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赔偿义务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其赔偿责任大小。例如,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结合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因素,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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