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改革路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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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改革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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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判委员会是凭借“集体智慧优于个人智慧”的观念及程序来保障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质量,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遏制法官滥用权力、保障人权、保障政治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法治的发展和司改的深化,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非亲历性和不可追责性等固有缺陷日益突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责任制的落实。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过程中,就审判委员会的固有缺陷等问题,提出可行性的改革建议或措施。如何调整审判委员会职能,使审判及其责任回归司法规律,也是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回应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委员会

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职能演变

1.历史沿革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1932年6月9日,苏维埃共和国政府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其中的第7条规定:“省、县裁判部设裁判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在陕甘宁地区各县得以开展并发展起来,这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1]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1948年1月1日《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颁布,其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这一名称。[2]此“审判委员会”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并掌管司法决定权与现行审判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的《法院暂行条例》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在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提供指导。

2.职能演变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是是中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审判委员会的历史发展和职能演变过程体现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在摸索,一直在进步,一直在探索更符合我国法律体制的审判委员会形式。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初衷在于实现政治功能的需要和审判工作集体领导的需要。其在提高案件审判水平等方面带来了较好的效果,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公平审判的目标。但是随着司法坏境的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情况是否符合其设立初衷,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使得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发挥陷入困境,为了科学的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及其作用,此节我们先分析一下现行审判委员会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素质良莠不齐,缺乏具体的选拔和考核机制

反思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笔者认为需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是中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着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还不够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员的水平还不够高,当事人的参诉能力不够强;加之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错综复杂,仅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很难把握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这时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就成为必然了。由于审判委员会大都是由党组成员、院庭长担任,原则上讲其法律、政策水平应该较高,综合分析能力更强,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然而,如果具体调查分析现有制度环境下,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是否存在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很多瑕疵,例如:中国各级法院里,审判委员会委员享受的是行政职务待遇,这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关联,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发挥。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很多人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会相对缺乏判案能力。

2.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直接审理、直接言辞原则相悖,违反回避制度并且有碍诉讼效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禁止进入会议室,审判委员会不允许旁听和报道,这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此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不展示证据,审判委员会委员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和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审理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和直接言词原则相悖,对分析证据,准确判断、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利的。[3]

(2)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形同虚设。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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