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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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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晓铃
摘要:互联网金融创新诱发诸多风险,以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成为必然,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势在必行。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安排以及立法等层面来看,并无实质性保护措施,因此应从立法、信息披露,以及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等角度着手,设置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D922.294????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9)21-0186-03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凭借其提供优越的金融服务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网络支付用户、移动支付用户以及互联网理财用户参与其中,其规模和影响范围逐渐扩大。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双方因其天然的权益差异致使它们之间基于利益问题而发生冲突,且互联网行業存在着搭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一系列竞争性的行为,致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运营模式、金融电子化交易的高风险性以带给消费者全新消费体验的同时,面临着诸多权益保护上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争议
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因其考虑因素的不同而持有不同的态度。在现有的研究中,有以下两个方面明显的考量因素:第一,金融消费者能否仅指个人。按常理来说金融消费者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而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因须满足其作为社会主体的需求而去通过一定的途径享受该金融服务。第二,也不乏有运用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界定的学者。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现有的立法、保护渠道等方面阐述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而分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权利保护的同时所必须承担的权利瑕疵。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由于互联网金融飞跃性发展,致使法律对消费者的含义的界定尚不完整。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虽然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有所提及,但就我国而言其并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更多的是融入传统消费者的概念。笔者以为,应在把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处于高风险、低保障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界定,即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下,为实现参与投资、理财、融资等金融活动便利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使用其金融服务的人员。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殊性与价值
1.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有如下独特性:首先,平台化的运营模式。消费者运用平台的交易模式,在平台上购买所需的服务。其次,崭新的金融服务模式。全新的金融消费方式、理财融资服务,在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便利消费的同时也存在着因其新型消费模式而带来的相关弊端。因为金融业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给消费者们带来更大的认知冲击,使得他们难以把握消费中存在的风险。最后,规模小、竞争大。在互联网企业缺乏市场准入规则的前提下,许多资质不足以进入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在市场中存续致使竞争异常激烈,消费者的消费体验不足、服务滞后等问题日益凸显,行业者们以竞争作为它们在市场上获取地位的筹码。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不能止步不前。
2.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及其价值。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利益的对立性、消费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金融交易的高风险性,使得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通过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来达到实质公平。互联网金融创新应将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与防范平台风险作为发展的重要抓手以此为该行业的稳步发展服务。近年来,学界将金融公平引入到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中,与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一道成为金融法的三大价值理念。我国金融法的三大理念旨在谋求金融稳定、金融业欣欣向荣以及金融消费者妥善权益的保护,将金融效率、金融公平及金融安全进行整合是探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改变传统的金融交易方式和契合消费者的需求是互联网金融的客观表现形式;改变社会公众的消费思维模式,且当消费习惯和消费者参与程度发生了转变打破以往交易不便等困境的同时,随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日趋庞大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许多问题和困境。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第一,公平交易权难实现。在互联网交易中,金融经营者未尽到其对金融产品的如实说明义务,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以余额宝为例,其平台界面上仅显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字样,却未对其风险性、损害求偿等方面做出说明,这显然与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相违背。第二,合法权利受损害。互联网金融存在高风险性及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提示不足等问题,加之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对电子数据的保存难度较大,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如资金安全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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