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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实习生的意外伤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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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频发,然而与此相关的法律空缺,有规定的文件位阶较低,导致很多问题都没有统一规定。理论界对此的争议也由来已久,至今难有定论。致使伤害发生时,实习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要解决这一困境,首先要通过法律明确实习生的主体资格,界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之后就可以理顺实习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实习生这一群体的权益。
关键词:实习生;工伤保险;劳动关系
一、概念界定
“工伤”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而产生的词,生产力的提高导致劳动风险和职业伤害增加,于是就产生了“工伤”和“工伤保险”的概念。但此时的工伤保险仅仅相当于一种补偿,并未成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到了1921年,“工伤”一词才有了比较规范的定义,而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则在1987年才普遍确立。1960年国际劳工大会对“工伤”的定义为: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及因上述情况造成的死亡。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工伤康复。“实习”在本文中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各类高校中的学生在毕业前到各类单位参加工作,进行实际操作的过程。
工伤保险应当具有保障性,但是我国的工伤保险认定范围窄、标准模糊,导致了许多问题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比如本文要探讨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本文拟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切入,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界定工伤的范围,明确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关系下的归责原则、责任分配,进而为如何更好地保障实习生的权益提出一些建议。
二、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二某学校的大三学生。为了到被告某公司实习,与学校、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到该公司实习,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后李某某在该公司加班时,因操作不慎踩到开关,致使其三根手指被截断,构成九级伤残。于是李某某将该公司与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总计22万元。本案为一起典型案件,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能否用工伤保险赔偿
实践中,要首先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才能认定构成工伤,之后才可以用工伤保险赔偿。然而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一直没有定论。因为理论上,要成立劳动关系,有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劳动者具有主体资格,二是与单位建立了隶属关系。从这个角度看,首先,实习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其次,学生实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技能与经验,谋生并非其主要目的,因此对实习单位不具备经济上的依赖性;最后,实习生仅短期服从实习单位管理,不具备人身隶属关系。由此得出实习生不是劳动者,当然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然而理论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也要受单位的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且为单位贡献价值,这在形式上更类似于劳动关系。然而这种观点尚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对此,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直接的规定多散见于以往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当中,因为本身级别较低,难以作为裁判中的法律依据。由此,各省市在实践中,大多规避了这一问题。这就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后,各方主体互相推诿,实习生想要通过工伤保险维护自己的权益基本很难。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基本按侵权法来处理。
回归到本案中,由于该事故是在实习期间发生的,双方仅有一份实习协议,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法律上偏向于认为李某某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那么李某某就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工伤保险赔偿纠纷”。
2.若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赔偿时应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除非有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论职工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不能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因为有了无过错责任,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就需要工伤保险制度与之配套衔接,即强制规定用人单位每年要向国家交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形成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这样一来,单位的赔偿成本就变得分散、可控。
在法律上,实习生与单位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但实习生不仅要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要服从单位的安排,为单位创造效益。这就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①法律上主要考虑到如果在劳动关系中仍然采过错原则,就会对劳动者过于不公平,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这种雇佣关系,虽然与一般的帮工或劳务关系有所区别,但是上文也已说到,这在形式上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那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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