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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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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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帅

摘要: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十分迅速,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是互联网时代所特有的问题,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特别容易被侵犯。因此个人信息也特别需要法律的保护。接下来笔者将对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侵犯个信息权的构成要件,对个人信息权被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一一进行分析。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救济措施

目前,大数据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大数据分析的基础就是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这种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利用,是否侵犯到个人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一个值得谈论的问题。接下来笔者将要通过个人信息的内容、侵犯个人信息构成要件和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救济措施对个人信息遭受侵权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个人信息概述

要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进行研究,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个人信息。而对个人信息的全面理解需要明晰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清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接下来笔者将从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的内涵和个人信息的外延三方面进行分析。

(1)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在不同地区和立法上有着不同的称呼,欧盟等国家称为“个人数据”,台湾学者称为“个人资料”,我国大陆学者称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第116条也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个称呼。笔者认为无论是个人资料,还是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只是不同地区的语言习惯不同,导致的表述方式不同,他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我们关注的重点不应该是个人信息的表述方式,而应该是对个人信息的具体概念的理解。

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界定。根据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1)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或帮助识别的自然人的和人或事有关的信息。王利明教授则把个人信息定义为:“与特定人相关联的、反应个体特征,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齐爱民教授则把个人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结合上述对个人信息的不同界定,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人相关联的可以帮助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

(2)个人信息的内涵

笔者在上面谈到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然而仅仅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无法帮助我们全面理解个人信息的。要想全面理解个人信息,还需要了解个人信息的内涵,即个人信息权利上的性质和特征。

由于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不同,关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认识的“典型学说有:所有权说、隐私权说、人格权说、基本人权说、人格权说和财产权全面保护说等”。以上学说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认识虽然不同,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个人信息属于财产权;另一类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兼具财产性质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其主要作用在于帮助本人和其他人相区别,这事关人存在的基础和人的尊严,所以将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定义为人格权更为妥当。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在逐渐商品化,本身属于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单独认为个人信息权利上的性质属于人格权,否定其具有的财产性质也是不妥当的,这不利于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所以将个人信息的权利上的性质认定为兼具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更为妥当。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所以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这是它的本质特征,识别性是指帮助本人和其他人相区别的特性,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第二,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无论是我国民法总则还是德国队《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都将个人信息的主体规定为自然人。第三,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个人信息属于信息的一种,自然具有信息的特征,而信息具有一定无形性,这与有体物相区别,此外对个人信息的认识需要一定的媒介。

(3)个人信息的外延

个人信息的外延是指个人信息所包含的范围。确定个人信息外延的主要目是为了更全面的理解个人信息权,从而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有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个人信息的外延,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把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一切能够帮助识别的信息,既包括直接个人的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单一信息即可识别出信息主体,不需借助与其他信息的结合”,比如个人的姓名、肖像、特殊身体形象等;也包含间接个人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直接个人信息之外的个人信息,比如性别、身高、家庭、病例等。个人信息既有一般的个人信息,又有隐私的个人信息。要注意个人信息同隐私权的区分。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隐私权,比如美国1974年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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