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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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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璇
摘要: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刺激了市场经济的竞争加剧,品牌在市场竞争中重要性与日俱增。目前,我国允许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导致出现了大批量“侧热度”而使用名人姓名进行注册的现象,姓名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例频频出现。而当下我国对于姓名权和商标权的权利的冲突法律法规都过于抽象和模糊,使得当事人不好维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比皆是。本论文以“乔丹”案为突破口,引出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这一问题,分析当下姓名权和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形式,针对我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将民法中姓名权的财产利益法定化和明确在先权利中姓名商标的范围这两方面建议。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在先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美国著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文简称“乔丹”)以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QIAODAN”等系列商标损害其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第6020569号商标。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因不服从裁定,乔丹先后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裁定。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判,以《商标法》32条认定以“乔丹”为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判决撤销该该商标,但以“qiaodan”“QIAODAN”为注册商标维持二审判决。四年之久的“乔丹案件”终于画上句号,但对于同案不同判的这一现象不得不引人深思。
“乔丹案件”的胜诉表明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姓名权纳入《商标法》32条的在先权利中;而《民法通则》9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总则》第3条也对姓名权的保护作出规定。虽然法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但法律规定的抽象性,现实可操作性低,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明确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判断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具体标准。
二、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原因
在传统民法中,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按照传统意义的民法来看待姓名权与商标权是不会发生冲突。但是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姓名商业化也愈为普遍,而名人本身就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姓名就是个人知名度的“品牌”代表。而我国法律允许姓名成为注册商标,所以在实践中,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和注册商标相似甚至完全一致。
三、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他人使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1.使用名人真实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他人使用名人真实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是侵犯姓名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如:2012年中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诉生产厂家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姚明一代”侵犯姓名权胜诉;2016年“郑州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因胡辣汤老板康长喜申请的注册商标与香港歌手方大同重名,商评委认定该注册商标侵害方大同的姓名权,裁定商标无效。
2.使用名人的艺名、笔名、网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进行商标注册
随着科技的发展,自媒体时代的来临,有的时候一些名人被公众所知晓,正是笔名、网名等具有代表性的名字被公众所熟知而具有商业价值,而其真实姓名缺很少有人知道。小说《鬼吹灯》的作者,以南派三叔而被读者所知晓,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为徐磊。若有企业以“南派三叔”进行商标注册远比以“徐磊”注册商标影响力大。
3.使用与名人姓名、艺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相同的谐音或拼音进行商标注册近些年来,随着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的案例逐渐增多,对于商家来说,使用同名人名字、艺名等相同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及其容易引起纠纷。为了乘搭名人影响力的“便车”,获得更多的利润,商家们使用与名人姓名、艺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相同的谐音或拼音的现象较为普遍。使用谐音或者拼音不但可以吸引消费者,同时也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例如:腹泻药--“泻停封”胶囊(谢霆锋);“qiaodan”、“QIAODAN”(乔丹)。
4.使用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进行商标注册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各个国家民众之间的联系逐渐变得亲密,许多外国名人也在中国逐渐被熟知,具有一定的粉丝数量和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译名进行商标注册的现象比比皆是。值得注意是因为国内外称呼习惯的问题,导致对同一人会有不同的称呼,例如“迈克尔.乔丹”在国内根据国人习惯,被称呼为“乔丹”,不能仅以“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不一致来否认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上文中提及的“乔丹案件”正是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被他人用来恶意注册的典型案件。
(二)使用自己与名人相同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1.将自己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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