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及其入宪必要性的法理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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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及其入宪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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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美羿

摘要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它随着地球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而进入公众视野。但是在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界定、权利属性和其是否具有入宪的必要性等方面,我国学界还存在着争议。本文从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并在对其基本权利属性进行定位的情况下,分析阐明了将其写入宪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基本权利入宪

:D921: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5

一、分析与阐释:公民环境权的概念

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是全球化的环境危机和自然资源稀缺背景下的产物。它的提出为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从限制经济发展的无序自由入手,保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人类社会长久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公民环境权的讨论当中,相关的论著也相继发表、出版。但是对于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究竟该如何定义,学者们依旧各持己见,难以统一。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既享有基本权利,也需要承担基本义务。他提出,环境權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分为三部分:国家、法人和公民,因此环境权也应当划分为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

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她认为,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客体应该是人类生存的整体自然环境,也就是说无论是天然存在的还是人工创造的环境,都应当成为公民环境权的对象。陈泉生教授所持的观点与吕忠梅教授的类似,即她所使用的“环境权”概念指的也仅仅是公民环境权。

徐忠祥教授则从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剖析了公民环境权的含义,他提出,真正的环境权则是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生存权,是一种自得权利,其权利主体是人类,义务主体也是人类。

不同的学者对于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产生分歧的本质原因还是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的不确定导致权利的内容模糊不清,以至于无法在概念上形成统一的认识。此处就权利主体而言,鉴于国家并无实体,其所享有的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其实只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自然资源事实上的所有人是全体公民,且国家对环境的好坏并无感知能力,将其列为环境权主体并无必要,还会造成混淆权利与权力概念的风险。而对于法人而言,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法人环境权实质上只是排污权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其内容完全可以被财产权涵盖,这与本文所讨论的应当由宪法规定的环境权存在本质的区别,故而认为法人也不适宜成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

因此,本文拟将公民环境权定义为:指公民能够有尊严地在一个舒适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发展并且有权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权利。其中舒适良好是指公民所生活的环境应当不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能够适宜居住且可以满足人类生存发展的各方面需求,使得人类能自由、尊严地生活,继而推动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这也是公民环境权中最核心的部分。

二、剖白与定位: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将公民环境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在我国大力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一理念的当下,将公民环境权归入基本权利中意味着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可以与财产权所保护的经济价值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第一,良好舒适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必要基石之一,任何人从出生到死亡的这段时间里,其生活与发展都离不开适宜的生存环境这一必要条件。只要是人,对于生存所需环境都会有要求,其中包括对清洁水源、洁净空气以及阳光日照等生态性环境资源的要求,也包括对土地使用、矿藏开发利用等经济性环境资源的要求。这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是人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的必要一步。

第二,公民环境权是其他权利无法取代的。在实践中,侵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例如建筑物之间距离不符合规定标准导致室内日照不充足通常被认为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日照权,但这种侵权与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又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认为可以用财产权和人身权来替换公民环境权的理论其实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公民环境权应当属于单独的一种基本权利,其具有不可取代性。

第三,公民环境权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具有不可转让性。放弃享受良好舒适的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的举动无异于自杀。人类无法在过度污染的环境下存活,也无法在不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发展。公民环境权中的生态性环境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便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他人也无法享有双份的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修改的限制和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其必然具有稳定性。而公民自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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