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程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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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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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往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事后救济,此次《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使得人格权的保护能够进行事前预防,但是,《民法典》并未规定人格权禁令实现的相关程序,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对接来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人格权禁令明显带有“争讼性”,故不能适用非诉程序;事前预防的功能定位使得追求迅捷性成为其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也不能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有部分学者提出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一个独立的禁令程序,笔者认同此观点,但不可忽视的是,新增一个独立的程序就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之后,人格权禁令才能通过该程序来适用。但症结在于,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格权禁令的案件必将大幅增长,此时其适用程序尚未修订完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因为人格权禁令和诉前行为保全的功能有一定的重合,因此可以部分参照诉前行为的保全来适用,对于不能参照适用的部分程序问题,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相较之下能够快速解决此类案件数量的激增与适用程序模糊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制度;诉前行为保全;禁令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条在学界被称为“人格权禁令制度”(以下简称人格权禁令),人格权禁令的特色在于,能够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一种较之以往更高效、更便捷的预防性保护措施。[1]以往发生人格权侵权时,权利人虽然有权行使停止侵害等人格请求权,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即属于“侵权诉讼+行为保全+民事责任”的权利保护结构,[2]这就造成了权利人维权成本较高的困境,导致行为人维权的障碍。而人格权禁令的出现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或有侵害之虞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在证明程度上,基于程序迅捷性的要求,不必达到普通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只需要达到“大致如此”的程度即可。这就改变了以往的事后救济方式,而具有了事前预防损害的功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

虽然人格权禁令经过了不断的完善,使得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保护范围都更加多元,但是《民法典》只规定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条件及申请对象,而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审查条件、发布禁令与审理等程序尚未规定,因此,该制度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人格权禁令前身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3]而适用领域扩大后的人格权禁令当然也可以比照特别程序来适用,但是特别程序不解决争议问题,而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比,其成立与否明显具有一定争议,因此其不能比照特别程序适用。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也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适用,因为仅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格权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但是,笔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与诉前保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完全参照其程序适用。

二、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程序探讨

既然人格权禁令与诉前保全不能混同,那么人格权禁令当然不能完全适用行为保全的程序规则。那么能否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呢?本文做如下探讨。

由于人格权禁令的申请通常表明不法侵害已具有紧迫性,故其追求效率、迅捷和简单是其程序设计的应有之义。而民诉中的普通诉讼程序具有耗时漫长、程序繁琐的特征,所以民诉中的普通诉讼程序不能用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否则违背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初衷。根据人格权禁令的基本内涵,可以推导出该制度也不适用于民诉非诉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结论,因为非诉程序与特别程序不解决争议,而人格权禁令与生俱来就伴随着“争讼性”的特点,[4]因为当事人对是否构成侵权很大程度上会有争议,正因此,不仅双方当事人要为自己的利益全力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也要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反复权衡,这显然属于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故人格权禁令不能适用非诉程序与特别程序。

综上所述,人格权禁令既不能适用诉讼或非诉程序,也不能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与特别程序,而《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具体的人格权禁令适用程序规则。那么采用什么程序来适用人格权禁令就成了一个新问题,因此要尝试在民诉法中增设新的禁令程序。

三、人格权禁令程序设计中相关因素的考量

(一)避免程序功能上的重叠

民诉中每一种具体的诉讼程序都有其制度的价值追求,例如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在程序设计上,相较于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与督促程序等具有程序周期长、法条内容多等特点,因为普通诉讼程序要通过牺牲一部分的效率来保障实体公正,这就是其程序设计的价值目标;如出一辙,禁令程序也要根据其“事前防御”的价值追求去设计相应的程序,同时还要从整个民诉法的体系上定位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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