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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制定并已依法报批、报备或注册的船舶险条款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船舶险。

释义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是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是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三)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第1号令)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五)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六)船舶总吨位: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七)旅客: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轮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

1.船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运输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运输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

但是: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船员及船员之外的其他人自残、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吸毒所致伤残、死亡、疾病而支出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船员及船员之外的其他人由于分娩、流产、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艾滋病、性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治疗手术致伤残或死亡。

(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损失、损害或污染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2.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3.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4.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经济赔偿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得到的赔偿为限;

5.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对被保险人的罚款。

但是: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者故意造成的污染;

2、完全由于负责维护和管理灯塔或其它助航设施的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污染;

3、当污染事故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方故意或过失、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时,对于船舶所有人依法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受害方所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三)残骸清除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规定,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由于被保险船舶残骸(包括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货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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