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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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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对人们的生活与社会的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也带来一些网络侵权的问题。为了管理和约束网络侵权这一新型侵权方式,本法36条明文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意图平衡个人的权益诉求与秩序的整体目标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求能做到更好的理解和把握网络侵权责任。

关键词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魏迪,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D920.4A1009-0592(2012)11-283-02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责任划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6条第1款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为与相关法律的相关条纹呼应。所以其规定了网络用户自己单独承担责任,按照法理,对其的认定应该结合第6条第1款、第22条及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些学者认为,第2款体现的是提示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承担因网络用户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权利在法院而非当事人,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只是声称被侵权的发出过通知的人获得起诉权的基础。第36条第3款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在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种情况下,也应该与该网络用户一起

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明确知道的主观心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所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两款呈现的是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二者都要求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但前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负连带责任,而后款在知道的情况下,就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本文亦赞同此种观点,法律作为一种平衡的艺术在此便能得到体现——既反对积极的恶意行为,又不会限制的太死。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设置显得宽严相济,通过递进的两个层次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正确的、积极的在网络环境下运营。第36条的规定旨在保护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网络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个人权利,二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共同调适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促进新兴网络产业发展的冲突,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二、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其实就是网络用户利用了网络服务者提供的各种服务,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仅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有人质疑此规则责任分配过于宽松,其实这是对立法意图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和通知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其仅仅是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不是侵权行为本身,所以只应对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而已。那么面对这些不同意见,要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就得正确理解何为“扩大部分”。显而易见,第36条第2款与第3款是有区别和层次的,前者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却消极不作为、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后者是明明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

任。所谓损害的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阻止其他网民对侵权信息的访问,进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的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开始无从得知,但在被提示之后造成了损害的,才是损害的扩大部分;而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或者在被侵权人提示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已经知道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而不仅仅是针对扩大的部分。如此一来不会给网络运营造成过重的负担和压力,进而抑制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另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还要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条件与监管技术上的可行性,不能僵硬地过分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一定的必要的措施,却没能阻碍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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