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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意外烧伤医疗补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托儿所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幼儿,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受益人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Ⅲ度烧伤的,保险人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1)的规定,按本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原因除外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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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猝死。
(十)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
(十一)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造成烧伤,依法应由他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十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烧伤。
第七条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公式如下: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投保天数/365天
保险期间
第十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起讫
1、本保险合同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2、本保险合同疾病身故保险责任起讫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十五日以后,且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开始。续保者无四十五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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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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