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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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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阐述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几点思路。其次应完善引导民间力量投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律规定。通过上述举措,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制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方略,也是实现整个国家现代化必须迈过的坎。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三农问题,法制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十一五”规划乃至今后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这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治“三农问题”的必然要求。虽然,早在建国初期,我们党就提出要建设新农村的口号。可是,在当前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重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已有了全新内涵。论文检测。那么,如何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呢?不少专家学者,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不同角度,提出了诸多的思路和方法。而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认为可从法制的视角出发,将该领域所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界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以下是笔者基于此所提的几点思路:
一、出台专门的农村扶持法,将政府扶持新农村建设的举措、职责法制化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方略,也是实现整个国家现代化必须迈过的坎。因为,没有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我们的现代化就是“跛脚”的。而在新世纪,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村的现代化,政府作为公共部门,必须利用其掌握的公共力量、公共资源对农村建设进行应有的投入,尽到其应有的职责。从国外现代化进程来看,如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等,在工业化进入中期阶段时,都有政府对农村综合建设的客观过程,典型的如20世纪70年代韩国的“新村运动”。我国当前已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2005年国家税收收入达30866亿元,预算内和预算外财政收入占GDP近30%,[①]已具备了政府投入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所以,为了更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府应承担起其职责,对该领域进行倾斜性的投入和扶持。
应当看到,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及政府成立以来,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提出了对农村“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及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合作医疗试点、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免费等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举措,十六届五中全会上又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方略。然而,所有这些都仅限于中央政策文件,执行时的效力难免受到影响。所以,为了建立起政府扶持农村发展的长效机制,使政府利用公共力量扶持农村的政策制度化、明晰化,笔者以为,按照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应由最高立法机关制订专门的农村扶持法,将这类政策、措施上升为最严肃的法律条款。在该法中,应将中央确定的“多予、少取、放活”及“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等政策作为立法原则,将公共财政对农村的覆盖投入、政府对农村教育及医疗等公共事业的扶持、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等相关措施、指标及管理程序予以细化规定,同时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以及明确的法律责任体系,强调相关部门或人员违犯之则须依法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由此,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明晰性,使得政府对农村的扶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确立起政府扶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完善引导民间力量投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律规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本质上是个农村发展的问题,而发展须得有资金、物力、人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计划经济时代,靠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国家从农村抽走了大量的建设资金,据测算1950年至1978年所抽走资金数额约为5100亿元。[②]今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农业生产的比较效益低下,又出现了各种资源从农业向非农产业配置、从农村流向城市的趋势。所以,农村作为落后地区完全靠“助强欺弱、嫌贫爱富”的市场机制去实现振兴是极为困难的,须得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一方面用必要的公共财力投资于农村,另一方面是设计出合理的机制,引导各种民间力量、社会资源流向农村。为此,应完善如下法律规定:
1、明确出台鼓励外资、内资投资于农村的指导性法规。我国近年来每年吸引近600亿美元的外资,而当前民间亦有数以万亿计的富余资金需寻找投资出路。所以,国家应审时度势,适应新时期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之需要,清理那些不合时宜的政策、规定,由国务院出台指导性法规,鼓励、引导外资内资投资于农业和农村。长期以来,我国许多投资领域对外资准入却对内资重重设槛。现今我国已加入WTO,应改变这种不平等的做法,在出台前述法规时,根据WTO非歧视性原则,同等地鼓励国内民间资金和外资投资于农业和农村各个领域,比如农村金融、农村医疗、农村培训教育、农村的公共基础设施,都可允许各类资本进入,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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