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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鉴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了《司法
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这个“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性
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作了重新界定,这对于笔者目前正
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了
体现“决定”的精神,在笔者主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
制稿”(下称“拟制稿”)中,对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作了重新设计。
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
一、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传统定位
无论是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96年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规定为
侦查行为之一种,特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
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侦查活动。
对鉴定的这种定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使侦
查机关的“自鉴自证”获得一种合法包装,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
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特殊而不到
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又总以“科学的法官”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
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总是顺利地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
中,不少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这种错误的鉴定结论。
法院系统原来也有少量法医之类的鉴定人员,他们主要是被指定
进行有关伤情方面的重新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一般都被庭审法官采
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法院同样存在“自鉴自证”的问题,影响法
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
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新定位
笔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仍将“鉴
定结论”列为证据的一种,这与传统规定并无不同。但在侦查程
序中已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的规定取消,而在“证据编”的
“证据的收集”这一章中设专节“鉴定结论的收集”,对鉴定问题作
出规定。这样规定并不否定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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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进行检验。笔者把这种检验界定为“技术侦查行为”。具体条文设
计是:“公安机关设立的技术侦查部门,可以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
的物证进行检验,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提供依据。
检验时,应当保留能够用于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这里明
确划清了一条界限:侦查机关的技术部门对物证的检验结果,只是为
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确定犯罪嫌疑人服务,不再是诉讼意义上的
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如果考虑这种检验结果将来要作为认定
案件中某个事实的依据,侦查机关应当委托经合法登记的鉴定机构中
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才
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在进行物证检验时,
应当保留用于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
“拟制稿”不再把启动司法鉴定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
权利,而认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拟制稿规定,“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定”。“拟制稿”对法院启动鉴定也作了限制,规定“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委托
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使鉴定结论在
一个完全中立而且科学技术水平较高的专门机构中由其合格的鉴定人
作出,以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效地克服过去“自鉴自
证”带来的弊端,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三、几个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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