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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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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研究

一、我国现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概述

我国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受历史传统影响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也即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由于农村改革的不彻底不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性政策法律法规不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及其活动处于由村民委员及其村民小组代管状态。村民委员会属于社团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由于社团组织与经济组织的职能不相同,同时由于两个组织的成员并不重合导致村民委员会无法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对经济组织的行政约束导致其很难发挥应有的经济作用。

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不足之处

实行承包制后,原来生产队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都平均地按照家庭人口的多少分配到各农户,各个家庭独自为战,因为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形成达到规模经营的要求,农业机械化无法开展,生产成本无法降低,经济效益很难提高。同时由于农民手中的承包经营权是从集体组织中无偿或基本无偿获得的,农民没有成本观念,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其他产业,土地流转又困难的情况下,农地流转在非市场机制作用下,极易造成土地的荒废,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对土地制度预期不足。农民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并且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常常受政策、人口、乡村干部的干扰而变动,致使农民对土地长期投入不足,缺乏热情,不少地区还出现了农民短期的掠夺式经营。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业专业化,商品化也很难实现。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积极作用

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把经营使用权细化为承包权和使用权。可以使一部分不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出来去从事第二第三产业,而愿意从事甚至精于农业生产的分农民将有机会获得更多的土地来进行生产,这样土地获得了合理的流动和调整,从而促进了规模生产,有利于规模经营。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股份合作制通过股权利益分红,使农民每个人都清楚自己在集体中的份额,间接的解决了可能存在的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下的不明产权情况,通过实际利益的分配,从而稳定和发展了家庭承包制。最后,由于股份合作制下的集约生产经营一方面可以充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另一方面必然会产生剩余劳动力,投入到其他产业的再生产的过程必将有力推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

三、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可行模式

在满足农民将土地使用权交给集体入股后仍有适当收入满族其最低生活要求,不存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失业,具备必要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硬件要求且尊重农民意愿的诸多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模式因地制宜也应是多样的。可以是农村全部财产的股份化,土地股份化和土地集中统一经营,也可以是以一级农村土地市场为基础,通过流转使使用者获得使用权,而使用者通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和合同规定的用途内使用土地,甚至再进行流转,由此产生的效益分配给特定经济组织,特定经济组织把获得的收益再转给集体,集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再把收益分配给农民。甚至可以是在充分协商的条件下以纯土地入股采用折价或不折价的方式加之其资本,技术等其它生产要素加入股份合作社,按入股份额分配利润。无论形式如何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的重要基础,一定要有其公益性,在集体股份合作组织中的土地股权不像股份公司的股权那样可以自由转让!抵押,必须在严格监督下保证股权与所有权的稳定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措施

(1)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实现的重要主体,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以乡、村基层区域为范围,依靠集体成员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具有其自身的经济性,集体性与区域性。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都有所提及,但大多是宣誓性的如《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上、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对于关键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等主要相关法律却没有提及。其法律地位亦尚未清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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