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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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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交往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此同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现象开始频频上演,成为当前案发率较高、社会危害较大的一种犯罪类型。基于此,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疑难问题展开详细研究,希望为惩治和防范合同诈骗罪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非法占有;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的一种犯罪形式,其既有一般诈骗罪普遍存在的共性特征,又有自己的一些个性特征,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内合同诈骗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有必要加强合同诈骗罪的疑难问题研究,以促进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准确认定和把握。
1如何认定合同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文件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种经济合同,如借贷合同、供销合同等。许多专家学者也纷纷指出,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来看,这里的“合同”應该专指经济合同。然而,笔者对于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我国所使用的经济合同概念源自前苏联,直到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才将其变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但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原《经济合同法》废止,经济合同已经失去了作为法律概念的法律依据。此外,合同诈骗罪出现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可见设置该罪名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的侵害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也应该是指市场交易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只有这样才会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由此看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包括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国家合同、抚养合同等民事法律之外的合同。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反映物权变化的合同,尽管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反映债权变化的合同有不同之处,但它们也是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合同,通过此类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同样会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同理,联营合同、合伙合同、承包合同也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
2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合同诈骗罪定罪的重要依据。在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签订合同的动机、履行合同的能力、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如果仅仅把当事人有无履约能力作为唯一的判定依据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在实际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履约能力并没有一个确切的结果,即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通过后续的资信、融资等积极努力,是完全有可能获得履约能力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因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就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考察对于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只是不能唯履行合同能力论,而是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进行整体、客观、慎重分析,做到辩证地看待问题。此外,在民法中,占有是指单纯意义上的控制或支配,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却与民法中的“占有”稍有不同,如果只因为合同当事人单纯地控制或支配对方财务就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加以定罪,显然有客观主义归罪之嫌疑,有违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笔者认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以不法获取所有权为目的。
3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两种,其中,对于自然人的认定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上还存在较多疑问。例如,对于私有企业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定标准与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无关,持此观点的人数占大多数;另一种观点认为,私有企业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更像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故不应该作为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一方面,私有企业具有充当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我国立法中从未否定过这一点;另一方面,在合同诈骗罪定罪时,对于到底是属于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应当从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及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来进行判断,所以,不管是哪种类型所有制的单位,都可以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此外,在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中,还要注意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首先,单位合同诈骗行为应当是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负责人来决定实施的,如果是单位职权范围以外的人员或外部人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打着单位旗号做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有些时候,这种个人行为的最终受益方是单位,但是单位事后并未予以追认,这种情况下个人同样无权代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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