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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维修、更换、退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维修、更换、退货服务的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他汽车服务商,就其承担的维修、更换、退货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三包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同时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就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被保险产品”)签订三包合同,如果被保险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质量问题出现三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根据三包合同在三包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更换、退货要求,对被保险人在提供维修、更换、退货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

(二)无法确定车辆的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与消费者就该车辆签订三包合同;

(四)车辆的类型、品牌、型号等与保险单中载明内容不符;

(五)消费者提出维修、更换、退货要求时不在三包合同规定期限内;

(六)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三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属于三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二)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被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三)消费者违反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的要求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使用、维护、修理、保管,或其他根据三包合同被保险人不需承担三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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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自然灾害、第三方疏忽或故意行为;

(六)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各类外来事故,但因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的不受此限;

(七)维修、保养、竞赛、测试、被保险人交付产品后的改装(包括改造、拆卸原装零件、添装其他设备)、违法交易或运输;

(八)产品召回;

(九)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十)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十二)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

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误告、不作为行为。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未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认可的维修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

(二)更换超过原有功能零件的费用、道路救援费用、代步车费用等各类衍生费用;

(三)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提高或改善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或根据政府管理部门强制性要求进行检测、更换零件等产生的费用;

(五)被保险产品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产生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七)在三包合同以外,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三包期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被保险产品的三包期自三包合同中约定的三包期开始之日起始,至三包合同约定的三包期终止日期,或达到三包合同约定的行驶里程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赔偿限额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车辆的累计赔偿限额为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不含车辆购置税),以保单载明为准。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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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费根据保单所载每一被保险车辆计收。

一般事项

第十三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三包合同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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