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聚集场所公众责任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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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聚集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2009版)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有固定公共聚集场所的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

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场所内从事与其经营资格相符的业务时,因过失导致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

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第三者在火灾、爆炸事故现场动用机械、人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与本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

(二)因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自然灾害。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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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

(七)租赁或借用被保险人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租赁人或借用人及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当二者同时存在时,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营业规模、面积、行业类别及累计赔偿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费率,以累计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尖缴纳的保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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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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