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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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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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社会关系正处于转型中的当代中国,公共行政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政府部门热衷通过各种政策性手段对市场进行直接干预;对于需要公共行政予以解决的某些社会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却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利益驱动下的本位主义致使某些行政机关间争权夺利;各级政府普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机关滥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屡禁不止;行政官员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如何尽可能有效地解决这些涉及公民权益、涉及公民对政府信任的问题,已成为社会共同关心的话题。由于此类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联,与我国当前行政组织法不健全、不完善相关联,因而,本文试图就法治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展开讨论,以期为行政领域出现的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可供有关方面选择和考虑的解决方案。

着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问题,而且在社会事务上也存在着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问题。……政府在重点转变对经济管理职能的同时,要重视对社会各项事务的管理职能,……”-参见张志坚主编:《中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通过符合形式和实质正义要求的现代行政法对公共行政组织加以规范,即可在较大程度上改变政府在许多方面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状况,从而促进和保障公民以及社会团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生活领域所应享有的自治权利。

问题上历来争论不休,这给立法活动以及对立法活动的评判造成很多困难。不过,法治原则的上述实质要求不能因此而被否定,人们应通过努力尽可能地力争使法律对公共行政组织的调整接近这一要求。

行行政管理法律的有关行政组织规范,(注:有些西方国家没有专门的行政组织法典,除了宪法对政府的基本构成进行原则规定以外,大多数关于行政组织的规范散见于调整具体领域的行政管理法律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与1982年以前的行政机关组织法相比,从形式上看,共和国成立初期比较配套的规定中央至地方各级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已不复存在,许多部门的内部组织规则(如“三定方案”)并不为公众所知晓;从内容上看,由于情势的变迁,其具体规定已大有改变,但“三定方案”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素与以前的行政组织法大体相同。

大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时,就应当明确规定授权条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可以在哪些范围内制定的哪些组织规则。虽然根据宪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制定关于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属于全国人大,但这并不否定全国人大在已经制定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授权。如果坚持机械的法定主义,会使行政机关要么无法运作,要么任意所为。而通过授权立法机制,不仅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约束。当然,对授权必须严格限定,全国人大不能任意地、宽泛地授出本应属于它自己专属权限的权限;对于影响公民权益重大的授权,全国人大应在进行认真讨论后慎重通过。接受委任的机关在其制定的组织法中,必须指明具体的授权条款,以昭示该行政组织法的合法性,并便于公众对相应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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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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