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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第1页

财产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为前置性民事执行制度的财产保全制度,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

人及时兑现权益、维护法院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替代

的作用。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对

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随着诉讼保全案件数量

的增加,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本文根据

《保全规定》的内容,结合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实务经验,对财产保

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针对性建

议,以供参考。

一、财产保全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财产保全的功能认知存在偏差

财产保全是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是在诉讼尚未提出之前或者在诉

讼中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时提起的,它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

当事人民事私权的实现。因进行财产保全在客观上有利于执行案件办

理,所以一定程度上便利执行成为了财产保全的附加功能。

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异化的现象。有一些法

官过于依赖财产保全在化解执行难问题中的作用,为了方便后续案件

执行,只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考虑案件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损害

当事人胜诉权益的行为,都一律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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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值得关注的是,财产保全还被赋予了促进民商事调解的功

能。有一些申请保全人将财产保全异化为谈判的工具,利用财产保全

措施对被保全人资金流动带来的负面影响,对被保全人施加压力。被

保全人在此情形下往往倾向于作出一定让步,与申请保全人尽快调解

结案。

(二)缺乏对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仅笼统地规定了财产保

全的适用条件;《保全规定》第一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但却并没有明确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的“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

由”具体指哪些方面,对申请保全人的必要性陈述义务也未作出相应

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旦申请保全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

担保,为保护申请保全人的利益,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作出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的裁定,却不会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难以执行的可能作

出必要审查判断,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

同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制度对滥用财产保全的遏制

作用也并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再审民

事裁定书,“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

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在实务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

害赔偿不仅要考虑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请求之间存在的差

异等客观要素,也要考虑申请保全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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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要素。由被保全人对此负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请财产

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结果。

(三)财产保全措施选择缺乏灵活性

财产保全案件中,保全裁定分为概括性保全裁定和具体性保全裁

定两种。

概括性保全裁定通常不指向具体的财产,在财产保全裁定中一般

表述为“查询被保全人名下存款并在保全金额范围内冻结”。随着网

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全国范围推广,根据《保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

条,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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