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四川).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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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四川)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因被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受波及后再经被保险营业场所波及它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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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分别确定。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赔偿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率见附录。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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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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