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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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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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要是数行为人非共同故意即可;其客观要件,只要是不能确知实际加害人即可,而不需要各行为的客观关联性;其因果关系,倾向于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为择一的、推定的因果关系;其法律效力,倾向于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分摊以平均分摊为原则,以比例承担为例外;同时允许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得以免责。

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

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追究真正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从而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推定因果关系说正是为解决这个难题而在权衡无辜的被告人的利益和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即假定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另外,必然性和推定性结合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必然的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证明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这种必然性是不可能得到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换句话说,法律的推定是在必然性不能得到证实(即必然性无法成立)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可能存在必然性和推定性的结合。

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各行为客观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为充分保护被害人而让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而言,这些情形均不具备,也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一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该受害人也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害,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况且,日本学界主张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定位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的,因为一方面日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学者们的讨论主要是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日本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的事由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范围很广,即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很多,如果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则不无削减债权人之权利。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

,该求偿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也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42]但是,这两种说法都不妥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连带债务,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据此,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履行的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没有法律规定而为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履行,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另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履行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因其履行而免去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因其履行而使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受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所以并不构成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当得利。

3.免责的举证程度:非实际加害人还是非损害的原因?

任法》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过错,而不能确定哪一个为原因时,这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被认定为对该损害的竞合的多数不当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03、407页。

》,学知出版事业民国89年发行,第11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2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孔祥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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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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