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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下著作权的刑法规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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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下著作权的刑法规制与完善

在大数据的环境影响下,其数字技术给传统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处罚带来挑战。大数据下传播的超强性超越以往的时代,其共享的融合性,使得任何人复制更加便捷,下载传播更加迅速,也使得盗版猖獗,侵权面变得更广泛。随着大数据的发展,著作权的客体等范围正在迅速变的更广,有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正在逐步演化成为高科技的犯罪,其所表现的构成要件、方法、手段等与现下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有很多不对称的地方。本文笔者以刑法的基本立场,阐述大数据环境影响下,对刑法保护的著作权进行分析探讨,从而更进一步去完善刑法应对大数据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措施。

一、现阶段司法实践与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

刑法依据所保护法益,把刑法分则归类为不同的章节。现阶段我国只在1997年刑法分则分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放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那一章节,即是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与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罪。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另外,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必须与刑法相结合才能最终对有关著作权侵权行为定罪量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对解决大数据下的著作权刑法犯罪行为有一定促进作用。

二、大数据环境下的著作权刑法的影响

大数据环境影响下,数据的连接让整个社会朝向个性化、精细化、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尤其对著作权的影响,其问题变得日益凸显。笔者对大数据下,侵犯著作权犯罪做一些简单内部结构的阐述。有可能逐渐演化成“主体+行为+客体+情节”的判断模式,也有可能采用“主体+行为+对象+情节”的形式等,因其犯罪越来越复杂,立法上由于增加更多不定的变量或偶然变化的因素使得研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更加复杂。然而不仅是数字版权,还是其他的著作权表现形式,在大数据环境影响下会发生不同量变到质变的冲突,与传统刑法的犯罪对象的内涵保持着较大的差距。

(一)大数据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存在犯罪对象滞后的情况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人为了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或者取出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它们都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对象。正是由于新的犯罪对象出现,而没有相应匹配的法律,法律存在滞后的真空现象。例如新变化的数字作品,聚集了很多数据,提高其可拓展性,在现有市场上则采用了比较基础的DRM技术,对此比较容易破解,而并没有反范式的方法去防止复制或缓存,对此刑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大数据下数字作品,可能会有很多不同的索引组合来加速对各类型的查阅,使得刑法的保护“有心无力”。美国的斯托生(JosepSotory)大法官曾经如此评价“相比其他各类在法庭上争论的案件,版权更加接近于所谓的法律形而上学,其特征是至少看起来可能是如此的微妙与精巧,并且有时几乎是转瞬即逝的。”笔者认为某些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破译享有著作权的新型作品,虽然某些代码或程序不同,可实现的功能或目标程序相同甚至插入某些广告,非法为己牟利,其可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对正版数字信息作品进行破解,绕开正版进行传播等相关行为,数字化作品能否也归入刑法保护?

三、大数据发展下著作权刑法的完善

(一)对大数据所引发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还需要进一步构建刑法保护体系,实现传统刑法思维到大数据时代刑法思维的转变。大数据产生信息时代的新增的著作权上的法益,包括从数据库到数字转变的数字型作品,与块数据、源代码、计算机软件新程序,一些新型含高技术的新增法益。刑法保护的著作权益狭隘是由于刑法界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狭隘造成的,刑法评价的行为少,其保护的权益就少。著作权法与刑法比较其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要大得多!对于大数据时代的刑法体系,需要实现由传统刑法到数据变化的思路转变,加强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尤其是规避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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