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及其限制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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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概述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内涵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限制(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价值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限制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二)具体程序设计不明确

(三)救济机制缺失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版《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立了我国通过非讼裁判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模式。但仅有两个条文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

新《民事诉讼法》沿用了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范围及具体程序设计并不明确、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仍存在。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我国担保物权制度逐渐趋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具体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问题作为一个重要章节进行探讨,

并将其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本文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梳理、分析。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概述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内涵

从担保物权制度产生的意义来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适当减少,传统私法领域针对债的保全问题有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设计方面的规定,而债务人的财产也仅仅是符合普通担保并不符合优先性的条件,强调不分先后的平等受偿原则,不具备排他性,所以债权人难免会担心其债权应如何实现。

正因为如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债权人还需要有特别的担保程序来保障其合法债权利益。现代民法为了响应了这一需求,从立法上设置了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相应制度,其中,物的保证明确需要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某一特定标的物做担保,因此担保物权制度便应运而生。担保物权是一种限定物权应当符合以上所述的全部条件,担保物权人对其变现价值享有权利,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确保他人债务得到清偿,由担保物权人对前述人员提供的特定的财产或权利变现所得价值所享有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权能主要有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两项。前者体现了担保权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担保物权人在事先不需得到担保人同意的情形下,能够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以低价或高价的变价方式处理担保物,如拍卖或变卖行为。后者代表担保物权人的排他性,即在一般普通债权人的内部与外部范围内,均能得以优先受偿。

上述担保物权的两种权能密切联系并共同促进担保物权的成功实现。其中后者是最重要的权能,倘若担保物权已明确规定,那么该担保物上所有权人在依法享受财产处分等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受到制约,而相对应的,担保物权人则已取得了直接支配担保物的权利,这便构成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是如何实现,具体到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正确方式。因此,在此种背景下,研究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使我们更能更全面的认识担保物权问题,意义深远。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是非诉性质。依据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5章第七小节中为实现担保物权相关案件给出了规定。此处指出其应当属于我国特别程序之一,同时提出,上述所述类型案件不需要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可以经由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供

相关合格条件之后进行审核调查,根据结果做出裁决。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诉讼和非诉两种类型组成,而判断一个案件是那种类型的案件的准则是其是否存在争议性。据此标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居中依法解决的案件。

所谓非诉讼案件,其存在情况应当为起诉人或关系人不存在民事方面的争议性,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请示针对某一事物或权利是否切实存在,以此为基础引出得到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更改、消失的案件。诉讼案件与之不同,是法院对民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认定为非诉案件性质,其依据有如下两点:

其一,此类案件一般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干系不甚大,案件大多情况下仅仅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所谓担保物权存在非争议性,其所指代主要是在此前提下,申请提出方人员向法院递交拍卖、变卖的申请,此种行为是对实现其担保物权的要求,并非解决民事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不会因此改变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非诉性质,只是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其二,在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参与主体是权利实现的申请者和被申请者,而并非是向法院提出解决民事争议中原被告二者之间关系的申请。

这一申请实际上是担保物权人对法院提出的确认并实现权利的要求。相关人员对法院提出申请公权力介入,此举意义在于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确认。法院在审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时,也无需经过复杂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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