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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民事担保物权理论的不协调性

船舶优先权系海商法下的特有制度,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中,都没有专门定义优先权概念,也没有规定系统的优先权规范体系。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为海上担保制度与一般民事担保制度的显著不同之处,因为船舶优先权只担保法定的海事债权,且只需满足法定条件即可成立,不需要完成一般担保物权成立所必备的公示要件。申言之,船舶优先权系海商法下的特殊权利,如同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难救助,在民法下难以找到具体对应的内容,也难以用民法精神、民法理论或民法规范进行阐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某些权利的优先效力,除担保物权之外,民法典中涉及优先效力的权利还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其他各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等。但民法典并未定义专门的优先权概念,也并未构造系统的优先权规范,而是以分散条文阐述了不同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清偿顺序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优先权针对的是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海商法规

定船舶优先权,一般民事立法却不必规定优先权,可以通过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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