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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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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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学术界指出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立法方面仍存在着不足:1.结构性欠缺,(注: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第15页。)认为我国宪法在起草列举人权细目之前应有一个对人权的纲领性宣示作为国家关于人权的原则。其意义在于其一,它是一个国家在政治方面的最高道德。当政治家不能尊重基本人权时,应依此原则承担政治、伦理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其二,学理上将人权分为列举人权和推定人权,纲领性的条款就是公民进行人权推定和对政府进行责任推定的根据。而四部宪法都没有通过总纲确立这样一个纲领性的条款,属于结构性欠缺。(注:该结构性欠缺已得到弥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宪法的议案,其中包括在总纲中加入保障人权的纲领性条款。具体规定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个宣示性条款。)2.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增加基本权利的条款,以完善基本权利的体系。如增加生命权、生存权、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知情权等。3.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应予以调整,修正应分为不同的节、目,以体现其内在结构逻辑。逐条式列举无法反映出权利的性质和内在的逻辑联系。4.缺乏对基本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完善规定。5.缺乏对已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协调。6.基本权利体系价值理念重国家权力,轻公民权利保障,没有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性内容,却强调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立宪的价值相违背。7.基本权利保障应体现平等,而不应存在不合理的差别。但我国宪法就有关选举中城市和农村代表数量之差别的规定,社会保障权中对农民的忽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在具体立法中对城市和农村公民的不同待遇等都体现了差别对待。学术界的这些意见,基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基本权利体系提出的问题,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对于完善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繁荣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应当说我国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尚不尽人意。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涉及到对基本权利的原则,基本权利的性质,基本权利内容逻辑结构,基本权利所反映的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基本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等诸多内容的研究,它事涉法理学、宪法学、宪法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国际政治学等多种学术领域,而目前我国学术界研究尚更多地流于仅对现行宪法规定内容的注释性的简单分类。这种情形客观上与我国长期以来将人权作为理论禁区有较大关系,主观上则与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程度认识不足有关。我们学术界对人权研究的兴盛可以说是从1991年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权白皮书》的发布起始的,由此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也很大程度上受到人权白皮书的影响。但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注意并将基本权利体系作为专门课题进行研究。(注: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第15页。)而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深入研究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立法的不断完善。

三、几点立法建议

尽管人权已经入宪,但有关基本权利的探讨不会结束反而会更加深入。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完善中国基本权利体系与宪法修改问题

如前所述,学术界很多人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善,其中一种观点就是认为应修改宪法条文,增加基本权利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如恢复1975年宪法关于罢工自由,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以及增加知情权等条款;而另有少数人则认为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与保障重点并不在于增多条目和具体内容,对基本权利“开中药铺”的做法,往往会使那些本应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被削弱,因为并非任何一项主张都可以被看作基本权利,否则不仅这些主张得不到有力保护,反而有可能削弱那些真正需要保护的权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滞后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也是宪法的特点。宪法作为最高法律又必须具有稳定性,不宜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永远追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发生变化,有了新的权利要求则修改宪法既不现实,又无必要;2.权利体系的完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性,通过宪法尽可能多地一般性地简单罗列基本权利,并不能真正实现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3.基本权利体系通过宪法的立法完善,并不意味着权利实现和保障的完善;4.法律不是万能的,宪法也不是万金油,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宪法应规定的基本权利只应是那些必不可少的权利;5.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如果从门类上看,应当说是比较齐全的,如何保障这些已有的法定权利才是更为重要的。

但是权利体系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主张在现代社会日益增多,如当今社会既有传统的公民、政治权利,又有20世纪以来的社会经济权利,更有国际人权中的第三代人权,还有处在发展过程中的日照权、阳光权、净水权、以及备受争议的堕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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