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过期后因施工方建设问题如何界定和定责.docxVIP

保修期过期后因施工方建设问题如何界定和定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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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对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i]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常遇到以下两种形式的抗辩:一是认为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需要再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不可实行;二是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代表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已经消灭。

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到底能否免责?笔者将从承包人主要负担的给付义务切入,探究“保修期”的概念内涵,进而讨论竣工验收程序的法律性质,最终作出解释,以供读者参考。

承包人主要负担的给付义务概述

交付

选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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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义务为“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定作人的给付义务为“支付报酬”。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般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又有其特殊的性格。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行政管理层面对标的物质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而随着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工程质量通病[ii]的出现,难免会产生使用障碍及安全隐患,进而影响工程质量安全。

由此,基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示范文本的合同约定,承包人不仅负担“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还负担“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即“保修义务”。

示范文本中“保修期”的概念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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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为例:“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在第11.1款工程保修的原则中提到: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结合上文,笔者理解:针对“工程移交之后,在发包人使用时,

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以修理的方式保障工程正常使用。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件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范围内,承包人均需承担保修义务。换言之,当保修期届满时,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消灭,发包人不得请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而在保修期内,当承包人违反保修义务,未进行修理或未修理好时,该保修义务转变为保修责任,即第11.1条中所述“质量缺陷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此时发包人可以通过要求承包人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或者实现担保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1.4.6目缺陷责任期中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承包人履行第11.3款[缺陷调查]下质量缺陷责任的期限。”换言之,当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承包人所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担保消灭,发包人不得通过实现该担保的方式,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

综上,“保修期”系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而“缺陷责任期”系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时,发包人可主张以实现担保为方式令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以上两种期限,均限制于“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即“保修义务”,而不对“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产生限制。

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如何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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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文,总的来看,发包人接收工程后,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现两种质量缺陷:一是上文所述的“工程移交之后,在发包人使用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二是“工程移交之前,在承包人建造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

前者,如给水管道连接处外渗等缺陷,该等缺陷发生是由于使用损耗或质量通病导致,承包人需要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当保修期届满才发现该质量缺陷,承包人可据此免责。后者,如承包人设计缺陷导致屋面广泛性渗漏等缺陷,该缺陷发生是由于承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所致,而非承包人“工程交付

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范畴,不应受保修期间限制。换言之,即使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也应当对该等缺陷承担违约责任。但发包人接收工程前,需要通过竣工试验、竣工验收等程序,接收工程后,需要通过竣工后试验等程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接收工程,是否意味着承包人完全履行了“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义务?换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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