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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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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奇蔓

【摘要】随着安理会影响的不断扩大,安理会决议的运用也不断增加,并开始突破安理会固有的执行机构的身份,逐步出现了决议造法的实践。关于安理会是否具备决议造法的职权,安理会造法性决议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是否构成新的国际法渊源等一系列问题,学界出现了很多不同的争论。本文将在概括介绍安理会的职能及决议的基础上,对造法性决议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以提出自己对于上述争议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安理会;安理会决议;造法性决议;国际法渊源

一、安理会的地位与职能

(一)安理会的重要地位

安理会是联合国为了实现其职能而下设的六个主要机关之一,在联合国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是联合国的枢纽机关。《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宪章》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并于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具体授权了安理会的职能范围,涉及和平解决争端、制止侵略行动等多个方面。安理会的职权主要属于执行性的,它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联合国其他机关只能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惟有安理会才有权根据宪章作出各会员国必须执行的决定1。由此可见安理会在整个联合国体系以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安理会的职能范围

安理会的主要职能是在宪章授权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和行动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宪章的相关规定,其职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

《宪章》第六章规定了安理会在争端之和平解决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对于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形势的调查和决定权、促请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以及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的调整程序或方法来解决争端的权利。

2.制止侵略行动

《憲章》第七章规定了安理会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主要包括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促请有关当事国遵循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建议或决定采取武力之外的办法制止当事国行为以及在上述武力之外的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采取必要的武力来制止侵略。

除了上述职能外,《宪章》还授予安理会除维护和平与安全之外的其他一些职能,如拟定军备管制方案、选举国际法官等。

二、安理会决议的性质与分类

安理会决议是安理会正式表达意见或意愿的方式2,是安理会执行其职能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安理会的实践也表明安理会决议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作用上都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安理会的决议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政治性决议

政治性决议是指安理会表达政治立场或提出建议的决议。安理会根据《宪章》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做出的建议当事国以适当程序或方法解决问题的决议即属于这一类别。例如安理会在2015年发布的第2259号关于利比亚局势的决议中“大力鼓励(stronglyencouraged)利比亚各方本着诚意和持久政治意愿成为《利比亚政治协议》的一部分和积极参与《协议》”3。此外,一些表达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的决议也属于这一类别。例如安理会在2016年通过的2333号决议,“赞扬(commending)联合国人员以及联利特派团的部队和警察派遣国继续坚持不懈地帮助巩固利比里亚的和平与稳定”4;再如2016年2327号决议中,“强烈谴责(stronglycondemning)过渡政府继续对南苏丹特派团实行阻挠,包括严重限制行动自由和制约特派团的行动”、“表示关切(expressingconcernat)所有各方阻挠平民的通行,阻挠人道主义行为体为接触需要援助平民的出行”5。

政治性决议在安理会的决议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些决议仅仅表达了安理会本身对某一事件的关切及政治立场,或是对当事国履行宪章规定义务起到一定的建议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安理会担任的是一个协调者的角色。

(二)执行性决议

执行性决议不同于政治性决议,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国必须遵守,且在涉及《宪章》第七章规定的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时,安理会可采取武力及武力之外的强制措施保障决议的履行。这类决议大致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对于国家本应遵守的国际法义务以决议的方式进行强化;二是在决议中规定了国家原本无需承担的国际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决议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并不具有创设新的行为规则的作用,而是安理会作为一个执行机构为了保证当事国依法履行国际义务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无论是规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当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决议,还是将作为非缔约国的国家纳入某一国际条约,向其施加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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