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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险广东省商业性水产养殖医疗费用

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从事水产养殖的水产所有者、管理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场、户)的水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产”):

(一)养殖地点、放养规格、养殖密度、混养比例、养殖设施等均符合水产行业养殖技术规范;

(二)养殖户要具有一年以上(含)的水产养殖经验,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完整的养殖日志记录,各类投入品的购买凭证及产品销售记录必须保存齐全;

(四)养殖区域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水产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养殖地点范围内,由于疾病、疫病直接造成保险水产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疾病、疫病包括:氨氮中毒、肠炎病、烂鳃病、车轮虫病、斜管虫病、聚缩虫病、东方鱼虱病、链球菌病、水霉菌病、气泡病、肝胆综合征、诺卡氏脓包病、盲眼病、刺激隐核虫病、白鳃病、虹彩病毒病、细菌性体表溃疡病、弧菌病、白点病、白斑病、红腿病、纤毛虫病、桃拉病毒病、痉挛病、白便病、肝胰腺细小病毒病。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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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五)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水产在疾病、疫病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无法提供有效诊断证明的保险水产医疗费用;

(三)一切间接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绝对免赔率

第八条保险水产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养殖周期内所发生的的直接治疗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疾病、疫病观察期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保险水产养殖周期协商确定,最短不少于3个月,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十日(含)内为保险水产的疾病、疫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水产,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

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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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水产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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