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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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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睛,进而局限人们的视野,尤其面对作为历史现象、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凝聚于一身的公司制度,必要的追问更是为正确理解公司法律地位所不可或缺。本文的意义即在于此:首先,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公司在诞生之日是否即具备法律人格?如果不是,那它又是如何从一种事实存在进化到一种公司人格?其次,公司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格主体,它具有何种意义?其责任形态如何?公司责任是否因公司人格的独立而当然独立?再次,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与公司责任的独立过程中扮演了何种角色?是公司责任的独立决定了股东责任的有限,抑或相反?这些追问也就构成了本文的研究主题。
“希腊、罗马的公司始终依事实存在,从未依法律存在。”“在罗马立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设立公司要经国家许可,这种许可只是现代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18]
特许公司,在1720年制定了“泡沫法案(theBubbleAct)”。该法案宣布,任何未经国会法令或皇家特许状授权,以法人社团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向公众募集可转让的股份或转让股份均属违法,同时禁止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人社团的证券。但是,正如霍尔维茨指出:“本来需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它既能使合股公司易于采取法人形式,又能保护股东和公众,使之得以对抗公司发起、营运过程中的欺诈和疏忽。可是,实际上却颁布了另一种法律——它竭力使合股公司难以采取法人形式,可对那些已经采用法人形式的公司,又没有任何规则去约束其行为。”[25]该法在目的上不是要努力改革引发投机狂潮的行政性垄断和法人特许制度,而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因此造成了与立法者愿望背道而驰的效果:它打算抑制的非法人合股公司在法案生效之后,一直持续而稳定的发展;而不受该法限制的合伙得以迅速增加。有学者认为,该法案的唯一“作用”就是把股份公司在英国的发展推迟了一百多年。对此,英国公司法学家高维尔不无遗憾地感叹道:“假如当局能较为宽松地授予法人资格,股份公司在十八世纪就会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26]
的意义上,即作为法人社团的成员,才是公司的主人,所以,对于公司的债务,股东通常都不承担个人责任。最终,公司取代合伙组织成为19世纪中期以后企业的主要组织模式。其中不可漠视的,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接受的法人实在说理论,对确立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和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32]
各种营利性私法主体得以陆续产生,并形成了系统的团体人格理论:团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各成员的财产各自独立,凡是以团体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由少数代表负责之,而与团体各个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
加强国家对公司法人行动的干预的需要,并直接促成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法人格的确立。
律上的限制;此种限制因各国公司法规定不同而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①目的范围之限制;公司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但该业务系指公司本身之业务,如果是投资它公司所经营之业,则不在此限。[58]②转投资限制。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限制公司将资本用于冒险活动,从而使其具备“健全的资本结构”。该限制主要是规定公司不得成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9]③借贷限制。为使公司保持足够的变现资产来及时偿付债务,法律规定禁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股东或他人。[60]④担保限制。通过法律规定限制公司提供担保,来实现限制经营者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保障所有人的目的。[61]
结合,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适用,而对公司成员才具有意义——即公司成员负有限责任,就其出资额承担责任。而对对公司的债务清偿,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限定某物或一定金额,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有限责任的问题。
司出借资金并未禁止,只是加以一定的限制,如日本规定公司贷款给董事应取得董事会的承认(日本《商法》第265条),德国规定公司给予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贷款需要得到董事会的同意,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董事从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贷款以及向董事的配偶和子女贷款的情况(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9条)。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原来对公司贷款并未加任何限制,甚至明文规定公司能力和权力包括向董事、经理提供贷款,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但是由于这种贷款常常使公司陷入承担最终风险的境地,2002年布什签署了萨巴尼—奥克思勒法案(Sarbanes—OxleyAct),即公司改革法案,法案为了防止CEO\CFO的利益冲突,宣布一切公众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子公司向董事或者经理提供贷款,法案生效之前已经提供的贷款可以获得宽限一次,但是不得事先修改宽限条件。参见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2002,9,2.
动因很大程度受此文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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