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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一、破产受理
(一)统一受理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债务人被受理破产时所有债权纳入集中处理的统一程序中,应先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待破产分配时依法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1、对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推定解除
(1)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待履行合同不同处理后的对方权利保护
(1)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或合同被推定解除的,以此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确认为破产债权,对方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2)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带来的合同义务,对方可以主张共益债务
破产债权
受理破产前产生——老债
个体利益
按比例清偿
共益债务
受理破产后产生——新债
共同利益
随时清偿
(三)受理破产前已经开始的相关程序的处理
1、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诉讼与仲裁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四)受理破产后争议的处理
1、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
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2、集中管辖,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追回权
(一)股东出资在破产时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履行到位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董事、高管非正常收入的处理
1、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追回
2、追回后,对于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部分定性为职工债权并进行登记,其余部分由董事、高管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三、撤销权
(一)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1年内+五种行为(无偿转、低价让、新担保、提前还、弃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二)个别清偿行为
1、三要件:6个月内+具有破产原因+个别清偿
2、三例外:优质债权/法定清偿/运营成本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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